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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投资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特殊的政策 1、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①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对在西部地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二减三”优惠政策。 ③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④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实行土地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3、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 ①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矿产和旅游等资源开发,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②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的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将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并在中外双方的资格条件上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优先考虑西部地区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要求。对外资保险公司申请到西部地区设立经营机构的给予优先许可,对外商在西部地区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和合资保险经纪公司予以有限考虑。 (第1~3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部分 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0%,对在玉溪市区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进入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从第三年起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可超过五年。 7、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今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8、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金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4~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1号)) 9、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9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二)流转税 10、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收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2、外商投资企业在荒山、荒坡、荒土、荒漠、荒水上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以及小流域治理和开发的,从盈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10~12条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发[1999]273号)) 13、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13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三)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4、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自营产品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和退税。 15、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 16、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14~16条依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1986年10月颁布) 17、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和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8、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9、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0、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产品,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21、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17~21条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出口设备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四)折旧 22、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22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 外 汇 管 理 23、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24、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企业需要选择是否结售汇,其一切正常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25、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和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26、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可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27、外国(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28、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国家下放资本项目外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第23条~2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结售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第四部分 土地使用 29、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出让和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卫生、科研、文化、体育及其他综合用地50年,商贸、旅游、娱乐用地40年。外商投资企业受让的国有土地在完成批准总投资(含土地出让金)40%以上即可转让。 30、外商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直接购买、租赁和中方以土地作价等形式获得。 (第29条~30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2年颁布) 第五部分 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31、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贷款。 32、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33、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34、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第31条~34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第六部分 外部经营环境 35、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 (第35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 简讯: 1、2004年4月1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27部涉及公众生活、财政金融、医药卫生以及海关监管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18部,地方级法规9部。 2、2004年5月1日,有42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22部,地方级法规20部。在国家级法规中,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法规,也有《集体合同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针对企业员工、服刑人员等部分群体的法规,还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国家行政部门对相关行业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的法规。 3、市政公用事业加快市场化推进步伐。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规章,《办法》确立了特许经营有关各方的权利、责任以及市场准入和退出、招标投标、中期评估、监督检查、临时接管、公众参与等一系列制度。 4、2004年7月1日,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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