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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
( 2004年09月03日 16:56:59 阅读: 次)      来源:县招商局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积极推进省际间合作,鼓励省外各级政府、各种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投资者、国内专业技术人才等(以下简称省外投资者)来滇投资发展,共享发展机遇,共图经济繁荣,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 鼓励省外投资者以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为指导来滇投资发展,注册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参股、控股、兼并、收购我省企业,与外商在滇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资金、专利、技术成果等来滇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注册设立中介、信息服务机构。
二、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省外独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占25%以上或省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统称省针在滇投资企业。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经协部门认定后,领取《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认证书》。各有关部门对持有《认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给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可使用原企业字号,也可在名称前加冠"云南"字样。大型企业(集团)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点,对要求冠"中国"名称的,由省工商局申报。
四、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报批或登记,相关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审批或上报手续。对符合产业导向的省外在滇独资项目和不以国有资产作股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建设资金与建设条件的项目,不再进行审批,实行登记备案制。
五、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按企业属地原则办理统计登记注册手续。我省县以上统计部门要将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纳入我省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六、 省外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省外投资者来我省投资兴办或联办企业,要求实行按股分利、按股分税、按股分劳和按股分值的,可按我关于实施"五分"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占51%以上或省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我省权限范围内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八、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属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转让高新技术成果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我省给予省内同类企业的优惠政策,与我省企业同等对待。
九、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投资基础设施、生物资源开发、旅游、农牧林、环保等我省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开发我省优势、特色产品,或到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兴业的,各地区可给予享受更为优惠的政策。
十、 省外企业兼并、收购我省企业,我省被兼并、收购企业所占用的各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经同级政府或财政批准,可转为我省对企业的投资或入股。兼并我省实行独立核算的亏损企业,自签约之日起,3年内企业所得税经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十一、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的生产用地可根据我省产业政策和企业用地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投向我省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项目,土地出让金可由当地政府酌情予以优惠;对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征地费,可作为我省股份折股投资;对投资"两高一优"的农业项目,可采用"保权出租"的方式提供用地;对需占用大宗土地且一次难以付清出让金的项目,可实行分期付款各年租制;对投向贫困、特困、民族地区的项目,经批准,可采用无偿划拔的方式提供项目用地。省外企业兼并、收购我省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拔土地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划拔用地方式。
十二、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投资100万元以上,连续经营2年且企业累计纳税20万元以上的,可将1名外省籍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投资所在地,投资农业基础设施的,条件还可适当放宽;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人才受聘到我省工作的,可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来滇投资医院、学校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其创办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项目所在地。
十三、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需申请使用云南省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资、科研、经营基金(专项资金),对符合相应基金(资金)使用条件的,与我省企业同等对待。
十四、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在引直技术设备、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参加境外招商和对经济技术交流、参与配额许可证投标、申办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等方面,与我省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五、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凡企业申报文件有效、齐备,相关部门须在规定时限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六、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开户、结算、贷款证申请和本、外币业务,金融机构实行优质服务。具备条件的省外来滇投资企业可选择合适的行合作关系,并按有关规定试行主办行制度。
十七、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申请到港、澳或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邀请外商来滇进行商务活动,可由我省外经、外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帮助申请赴常驻人员指标和办理有关人员出入境签证手续。
十八、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需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我省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九、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在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市场准入等方面,与我省企业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二十、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十一、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和我省引进的各类人才,可参加我省组织的职业继续教育,并可向人事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二十二、 户口不在我省的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员工子女需在当地小学、初中借读的,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借读,按统一标准收取借读费。
二十三、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我省牌照车辆,经审查,车辆档案合格的,可办理转籍手续,调换我省牌照。
二十四、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可由经协部门介绍,加入我省各类相关行业协会;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参加我省的参政、议政活动和各类先进、模范的评选活动。对我省作出重大贡献的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并通报投资来源地政府。
二十五、 实行《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经物价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逐项认真填写并签章;不按规定办理的,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
二十六、 依法保护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按合同所分得的利润、产品及其他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打击假冒伪劣;对侵犯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向云南省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坚决查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十七、 全省各级经协部门作为同级政府对内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掌握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的情况,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检查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合法权益,认真有效地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二十八、 省直有关部门要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服务事项、办事程序、所需申报文件、工作时限等,把服务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纳入各自的工作范围,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做到制度公开、政策透明,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
二十九、 外省来滇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可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省内地区间相互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可依照本规定执行。三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涉及的优惠政策,分别招待《关于实施"五分"政策的试行意见》(云政办发﹝1999﹞10号),《中共云南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改革、发展与提高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23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云发﹝1998﹞9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云发﹝1998)25号)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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