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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规〔2024〕5号 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决定


来源:通海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4-09-25 17:34 点击率:2打印】【关闭

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决

通政规〔2024〕5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市驻通单位

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通政规20242)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通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通海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负责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民政、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对执法主体名称进行修改,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住建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县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名城保护范围内历史遗留不符合保护规划等规划控制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规划要求依法逐步进行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建(构)筑物的局部保护性修复修缮和整体抢救性修复修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四)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应当与名城建筑风貌、景观、视廊和环境相协调,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主体

十二、删除第四十条,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

《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发布实施

《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修订).doc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24913

(此件公开发布)


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通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决定(下载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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