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通海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规〔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市驻通单位: 《通海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海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通海县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湖泊(河流)水生态,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管理,由以下单位或机构分工协作负责: (一)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二)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规模户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督促畜禽养殖规模户落实治理主体责任,严防环境污染; (三)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湖泊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四)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调查摸底、资料收集、日常监管巡查、问题上报、清理整治台账建立等工作,对每个养殖场实施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员三级网格监管。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鼓励畜禽养殖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新建畜禽养殖场选址应由业主提交书面申请,由所在乡镇(街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林草等相关部门对选址的相关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后,依法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 畜禽养殖除林下养殖外,应当实行圈养。严禁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六条 通海县畜禽养殖实行分区管控措施,杞麓湖流域按照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分区管控规定执行,非杞麓湖流域畜禽养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禁止任何形式的畜禽养殖。 杞麓湖生态保护缓冲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停止许可建设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养殖必须规范,确保粪污全收集不外排。 杞麓湖绿色发展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养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九条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云南省规定的安康合格标准。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依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引进的畜禽依据相关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临床观察、检疫确认为安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条 养殖场户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依据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一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易感染畜禽的饲养。养殖场户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养殖场户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二条 养殖场户应当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畜禽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畜禽疫病强制免疫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畜禽疫情扩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畜禽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畜禽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四条 疫情发生处置要求: (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管理部门和所属地乡镇(街道)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畜禽及畜禽产品流出等强制性措施; (二)发生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三)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健康部门的防控措施,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染疫畜禽按照县农业农村部门的要求处置。 第十五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一)规模养殖场应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养殖过程中病死畜禽及排泄物、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病死畜禽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转运、加工、食用,必须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养殖场户出售畜禽,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提前申报检疫,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养殖场户对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承担主体责任,排放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排除危害,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并规范填写。畜禽养殖档案应载明畜禽品种、数量、繁育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做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养殖,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处理;在杞麓湖生态保护缓冲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开展规模化养殖的,由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林草等部门依据职责处理;在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以外未达到规模化养殖的,由属地乡镇(街道)引导、规范,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配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三)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第二十三条 养殖场户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通海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9日。 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海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下载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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