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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办发〔2023〕21号 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海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通海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3-07-19 15:41 点击率:501打印】【关闭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市驻通单位

《通海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七县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711

(此件公开发布)

通海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歩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及《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2220号)相关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群团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全县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本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本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本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级政府通过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日常管理事项进行审批;

(四)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七)监督、指导本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负责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三)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安全真实完整;

(五)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本县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规定、分类分级的原则,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本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采取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配置范围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公务用车、保障性住房、其他自有用房等特殊资产,上述资产配置由相关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按照厉行勤俭节约,注重绿色环保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合理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一)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单位资产存量已经超过配置标准的,不可接受调剂资产。

(二)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三)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时,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四)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五)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按本部门或本单位内控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服务平台中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租用资产的,由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报主管部门审批,租用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并根据权限在预算管理一体化服务平台中向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牵头,财政局配合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购置纳入相关预算编制范围,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每年编制部门预算时在财政一体化信息系统内同步编报新增资产购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购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财政局。

(三)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购置的上限指标。

财政部门批复。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财政局将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不可预见事项(含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依据、详细说明理由(包括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预算来源等),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临时购置申请,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服务平台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针对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明确操作规程,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现有机构编制条件下明确专门负责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对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在预算管理一体化服务平台中进行卡片登记,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不错。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做到家底清晰,定期对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盘盈的资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一体化服务平台进行全方位资产监督管理,可采取新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实物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要求,将本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推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闲置资产;

2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3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4除特殊情况外,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5特殊情况按一事一议的原则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1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2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3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询价(评估)或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在招租过程中,如遇流租情况,由招租单位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招租价格经集体决策后确定价格重新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可协议招租。

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租申报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具备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询价(评估)报告或对周边租金的调研情况报告;

(五)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情况说明(限于无权属证的情况)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国有单位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非国有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出借国有资产,可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国有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营利性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借申报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借协议(草签)

(五)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情况说明(仅限于无权属证的情况)等资料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按规定备案。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或增资扩股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拟成立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上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中的名称自主申报成功告知书;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按要求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情况;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草案;

(七)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对外投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二)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房屋、铺面、场地、设备、广告权等国有资源(资产)出租,由权属(占用)单位移交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重大事项,由县财政局按职能职责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或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涉及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按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可以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县财政局备案。

(二)单位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办理,不需报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三)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主管部门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股权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评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产权清晰无争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技术淘汰或国家其他规定需要进行替换,但还可以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非涉密),可在预算管理一体化服务平台公物仓进行登记,供调剂或捐赠使用。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有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涉及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股权等符合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由权属(占用)单位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经审批,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或拍卖机构,采取招、拍、挂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县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四十九条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涉及征收的国有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置换双方同一时间点资产评估价值情况对比材料;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关于同意置换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九)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房屋及构筑物因老旧、年久失修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报废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报废特种设备的,应提供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报损是指对盘亏、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有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还未达到正常报废条件,因技术进步淘汰、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过高的;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国有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县级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房屋及构筑物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有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

(七)因技术进步淘汰、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过高还未达到正常报废条件的,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以上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报损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五)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七)破产企业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无法找到债务人的,需提供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的追索材料;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国有资产,不可无偿调拨(划转)或注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材料;

(七)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无偿调拨(划转)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捐赠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关于同意捐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材料。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国有资产原则上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捐赠。

第六十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按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的(无主管部门的按单位内控制度审批):

1.报废单项资产原值1万元(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万元(含)以下的;

2.按规定核销单笔或批量货币性资产损失0.5万元(含)以下的

3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或单位按照内控制度审核后,由县财政局审批的:

1.报废单项资产原值1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的;

2.以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0万元(不含)以下的(不含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

3.跨部门、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0万元(不含)以下的;

4.按规定核销单笔或批量货币性资产损失0.5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三)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

1.以报废、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不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0万元(含)以上的;

2.跨部门、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不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0万元(含)以上的;

3.按规定核销单笔或批量货币性资产损失5万元(不含)以上的;

4.涉及土地再利用且属于经营性开发的;

5.处置土地使用权(除经营性开发外)及房屋构筑物的;

6.协议处置股权的;

7.行政单位发生分离、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8.需要报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单位按照内控制度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的:

1.处置所有正常报废国有资产的(含报废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且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车辆、电梯,拆除危房等)

2.以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30万元(含)以下的(不含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

3.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

4.按规定核销单笔或批量货币性资产损失0.5万元(含)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的:

1.除正常报废外,以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单项资产原值5(不含)以上30万元(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30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不含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

2.跨部门、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含)以下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0万元(含)以下的;

3.按规定核销单笔或批量货币性资产损失0.5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

4.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三)由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或按县委、县政府议事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研究决定后的:

1.涉及土地再利用且属于经营性开发的;

2.协议处置股权的;

3.处置土地使用权(除经营性开发外)的;

4涉及房屋构筑物的;

5.除正常报废外,以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单项资产原值30万元(不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0万元(不含)以上的;

6.跨部门、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单项原值30万元(不含)以上或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50万元(不含)以上的;

7.事业单位发生分离、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8.按规定核销单笔或批量货币性资产损失5万元(不含)以上的;

9.需要报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十六条  处置收益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六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科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后,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后10个工作日内将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理。

 

第七章  资产清查、评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一条  及上级安排部署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县财政局确认批复。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批复,报财政部门备案。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应当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需要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部门专项工作或县人民政府,县财政局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变化;

(六)根据规定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况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1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2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合并、分立、清算的;

4确定涉讼国有资产价值的;

5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6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7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2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根据权限报经县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做好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发生权属变动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完善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十九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依托行政事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职责、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按规定进行资产使用审批事项备案,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占有及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产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直接或间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进行认真审核,适时开展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好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事项,出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全过程监督,建立资产处置监督制度。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审批事项备案,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超越权限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十八条  县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仍申请新购的;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九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积极建立与自然资源规划、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九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十三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罚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第九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九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管理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人民团体用财政资金购买资产、占有、使用及处置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海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63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通海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