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通海河西百大购物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423MA6NNLLEX6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X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0324199010XXXXXX 联系电话:15912XXXXXX 联系地址: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坦头垟村XXXX村路X号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组织实施的日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要求,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配合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对通海河西百大购物超市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该超市销售的一次性塑杯(PP)(规格型号:180mL 100只/包)、保鲜膜(食品用)(PE)(规格型号:25cm×20cm)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为进一步查明违法事实,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通海河西百大购物超市于2019年3月19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的销售。 现已查实:2022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通海河西百大购物超市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检人员现场抽取该超市销售的一次性塑杯(PP)(规格型号:180mL 100只/包)以及保鲜膜(食品用)(PE)(规格型号:25cm×20m)2个型号的样品送检。抽样产品为:1.生产单位名称:台州市正丰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华昌路X号,产品名称:一次性塑杯(PP),商品条码:6930812805606,标注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T 18006.1-200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浙XK16-204-02440,规格型号:180mL 100只/包,商标:清纯,产品等级:合格品,生产日期/批号:2021.09.02/-,该批产品抽样数量3包(检样数量2包、备样数量1包)。2.生产单位名称:台州黄岩五只小猪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开发区拱新大道XX号,产品名称:保鲜膜(食品用)(PE),商品条码:6972243628058,标注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T 1045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浙XK16-204-01383,规格型号:25cm×20m,产品等级:合格品,生产日期/批号:2021.01.03/-,该批产品抽样数量3卷(检样数量2卷、备样数量1卷)。 经过检测,检测结果为:1.一次性塑杯(PP),检验项目:负重性能,标准要求:高度变化≤5%,检验结果:倒塌,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不符合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标准要求,依据《2022年云南省食品接触用塑料工具类制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保鲜膜(食品用)(PE),检验项目:透湿量偏差,标准要求:±30%,检验结果:8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透湿量偏差不符合GB/T10457-2021《食品用塑料自粘保鲜膜质量通则》标准要求,依据《2022年云南省食品接触用塑料包装非复合膜、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通海河西百大购物超市销售抽检不合格的两款商品。1.产品名称:一次性塑杯(PP),从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共销售了29包,进货价是4.5元/包,销售价是5.9元/包,货值金额177.00元,销售金额171.1元,毛利金额40.6元;2.产品名称:保鲜膜(食品用)(PE),从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共销售了3卷,进货价是3.5元/卷,销售价是5.5元/卷,货值金额82.5元,销售金额16.5元,毛利金额6元。 以上两款商品货值金额合计259.5元,销售金额187.6元,毛利金额4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贰份,证明对该公司进行省监督抽查的样品、规格、型号、抽样数量等受检产品信息; 2.《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F2022-01-J140331)一份、(编号:F2022-01-J140333)一份,证明经检验一次性塑杯(PP)(规格型号:180mL 100只/包)、保鲜膜(食品用)(PE)(规格型号:25cm×20cm)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二份,证明本局已将检验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两份,证明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被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移送我局处理; 7.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8.《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销售记录》一份,证明不合格一次性塑杯(PP)(规格型号:180mL 100只/包)、保鲜膜(食品用)(PE)(规格型号:25cm×20cm)产品进销等情况; 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10.通海河西百大购物超市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17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3〕12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柒佰柒拾捌元伍角(¥778.50元);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陆元陆角(¥46.60元)。 罚没金额合计人民币捌佰贰拾伍元壹角(¥82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金额人民币捌佰贰拾伍元壹角(¥825.1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31日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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