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监处罚〔2023〕25号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3-03-17 16:02 点击率:676打印】【关闭

当事人名称:通海县福鱼寿司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423MA7FCBCEXB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福康街XXX

法定代表人:公孙XX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4232000030XXXXX                            

联系电话:1778706XXXX                                                      

联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七街XXX

2022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举报信,信件内容为:“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公示的食品经营项目中没有生食类食品制售,但其通过美团外卖制售三文鱼刺身等生食类食品,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将线索转交你局请求你局依法处理,处理完毕后依法给予书面答复及举报奖励。”收到举报信后,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线索对通海县福鱼寿司店的行为进行调查,认为通海县福鱼寿司店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执法人员申请局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立案,2023113日调查结束。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通海县福鱼寿司店于2022年01月07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当事人于2022年01月10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许可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当事人通海县福鱼寿司店于2022年9月向官渡区日顺调味品经营部购进深圳森洋熙之名实业有限公司进口的预包装生三文鱼,在未取得“生食类食品制售(即食生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下,将生三文鱼解冻切分后在店内及美团APP“福鱼创意料理”店销售生三文鱼片。自2022年9月开始销售至2022年12月13日(检查之日),当事人共购进生三文鱼3条,进货价为1028元/条,进货金额为3084元;销售生三文鱼片83份,销售价为42元/份,销售金额为3486元,获利金额为4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信一份、美团APP“福鱼创意料理”截图二张,证明该案件的线索来源。

2.《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3.通海县福鱼寿司店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4.检查现场笔录一份、现场图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5.《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金额情况。

6.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挪威王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的规定,202326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告字202325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通海县福鱼寿司店,在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生食类食品制售的申请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销售生食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已构成未提出生食类食品制售申请经营许可经营销售生食类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经营时间较短,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当事人在经营销售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危害,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2.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对其经营销售调查时,能主动说清经营的事实,承认违法行为,属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形;3.经营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综述以上三点,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处罚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并改正其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零贰元整(¥402.00元);

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零贰元整(¥140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款人民币壹仟肆佰零贰元整(¥1402.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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