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通海县有骨气餐饮服务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423MA6P8TB460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缤纷万象商场X号X楼 经营者:刘XX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423199204XXXXXX 联系电话:1660877XXXX 联系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义广哨村委会二组义广哨XX号 根据2023年02月27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登记,消费者举报内容:“举报位于通海县体育场缤纷万象商业楼维湖笑火锅店食品不干净,举报人在该火锅店用完餐后,集体出现拉肚子等身体不适等,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希望相关部门严查该餐饮店的食品卫生。”。收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03月01日,对通海县有骨气餐饮服务店进行调查落实,经落实,发现该店经营的京品源草莓、蜜桃、柳橙、百香芒果风味饮料浓浆已超过保质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申请本局对其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经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3年3月1日进行立案,至2023年3月16日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通海县有骨气餐饮服务店于2020年01月02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场所标示的是“维湖笑自助火锅店”品牌字样,实际注册登记的是通海县有骨气餐饮服务店。该店于2022年5月15日从玉溪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以每袋80元的价格采购京品源草莓、蜜桃、柳橙、百香芒果风味饮料浓浆16袋摆放店内经营,标签标识上标示:委托方:北京美滋乐源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东路XX号X号;受托方:山东泰乐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东路XX号;产地:山东 泰安;品牌:京品源;品名:草莓、蜜桃、柳橙、百香芒果风味饮料浓浆;净含量:5㎏;执行标准号:Q/TLY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37092100532;保质期:12个月。该店采购2021年10月31日生产的京品源草莓风味饮料浓浆4袋,使用了2袋,已经超过保质期2袋;采购2021年09月22日生产的京品源蜜桃风味饮料浓浆4袋,使用了1袋,已经超过保质期3袋;采购2021年11月04日生产的京品源柳橙风味饮料浓浆4袋,使用了 3袋,已经超过保质期1袋;采购2021年12月27日生产的京品源百香芒果风味饮料浓浆 4袋,未使用,已经超过保质期4袋。共计货值金额1280.00元。2023年3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京品源草莓、蜜桃、柳橙、百香芒果风味饮料浓浆10袋,已经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发出通市监强制〔2023〕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京品源草莓、蜜桃、柳橙、百香芒果风味饮料浓浆10袋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店主体、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2.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店许可证编号、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食品经营项目。 3.该店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4.该店提供的委托书,证明经营者委托被委托人全权处理此次案件相关事宜。 5.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6.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打印件9张,证明现场情况。 8.该店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9.该店提供的供货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证明该公司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经营种类、销售方式等情况。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向你店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3〕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海县有骨气餐饮服务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说清进货的来源,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并改正其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3.没收当场扣押超过保质期的京品源草莓、蜜桃、柳橙、百香芒果风味饮料浓浆10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8日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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