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本市发生数起在居民小区内驾车引发亡人事故的刑事案件。办案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处理,还存在一定理解差异。现以本市近期发生的一起案件为例,分析探讨此类案件的定性要点。 一、简要案情 2024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男,71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某居民小区内,因小区改建施工需要挪动车辆。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撞倒正在小区内施工的工人孙某(男,48岁)、张某(男,57岁)、潘某(男,60岁)。孙某于当日15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无生命危险。根据小区监控显示,王某启动停在小区5号楼门口车位的车辆,约5分钟后,撞倒正在小区内绿化带施工的3名工人。据王某交代,其看到施工队员后,想踩刹车,但误操作踩到油门致使撞到人。 同日,属地公安分局对王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 二、案例分析 该案争议焦点是,居民小区内驾车不慎致人死亡应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其法定刑期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客观方面也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但构成交通肇事要求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公共安全,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才可以依据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所以,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经调查,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居民小区属于封闭式管理,仅一个车辆出入口,设有门岗、道闸,仅允许小区业主车辆进出,外来车辆进出,需经保安登记(车牌信息输入电子门禁系统)才可放行,故不宜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属地分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符合《解释》第8条规定。 本市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一般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比如,2023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某小区内主干道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周边情况,致使车辆后侧撞倒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如,2023年12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某小区内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因未尽观察义务,致被害人被撞当场死亡,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三、案例启示 (一)小区内路段能否认定“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参照2023年12月“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5条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在解读文件时进一步说明,“对于只允许单位内部车辆、特定来访车辆通行的,因为开放性有限,通行的车辆数量也有限,与公路等‘道路’不能等量齐观,不宜认定为‘道路’。比如,车辆进入需要在保安处登记、需经保安允许或者需告知小区业主并获得同意才能放行的,该类路段就不属于危险驾驶中的‘道路’”。故对于封闭式小区内部道路,一般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 (二)对道路属性存在争议的取证要点。 在办理居民小区内驾车引发亡人事故的刑事案件时,对于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如物业经理、保安)、业主等知情人员的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如居委会、房管所等)出具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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