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规〔2024〕1号 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海县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通海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4-02-27 15:35 点击率:15打印】【关闭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市驻通单位

    《通海县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24223

(此件公开发布)


通海县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海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查处无证养犬行为,打击因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管理。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送交收容救助场所;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使用、犬伤处置、狂犬病患者诊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六)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在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帮助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在通海县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城市建成区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九条 在通海县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后,到所属辖区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六条 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管理费按年度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每年组织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进入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等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携犬外出时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动,在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处理费用由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在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通海县辖区内城市建成区外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41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通海县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政策解读(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