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2013年10月28日,宋某以某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孙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该公司借到孙乙现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末尾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孙乙对某贸易公司和宋某并不相识,其与孙甲(男)系亲属关系,她陈述该款是通过孙甲出借的,诉争借条并不是宋某当面向孙乙出具和交付的;宋某出具借条的当日,由孙甲转账50万元至孙乙的银行卡,转账前孙乙银行卡上的金额只有8千余元,时隔22分钟孙乙在某银行柜面取现50万元交给了孙甲;孙甲陈述其于当日将该款转交给了宋某,宋某对此予以否认,孙乙也不清楚孙甲是否将该款转交给了某贸易公司或宋某。
另外,借条上使用的某贸易公司印章是宋某出具借条当日另行刻制的,而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并未遗失;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孙甲和宋某均系某赌博案的参赌人员。
孙乙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由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贸易公司和宋某抗辩称涉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上所写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孙甲为了掩盖非法目的而逼迫其写的赌债欠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