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崇川区法院民一庭庭长葛美玲介绍说,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行为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至今没有定论,传统司法实践通常认定此种合同无效。
1999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同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由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可能造成农民失地的问题,禁止此种行为可以说成为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以行为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来认定此种买卖合同无效。
葛美玲介绍说,处理此类纠纷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妥善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以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经因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原有宅基地的性质和原告的农民身份都已发生了转变,案涉《房产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亦未否定案涉协议,同时案涉房屋已经拆迁不复存在,无返还的可能,有关拆迁权益也已经政府处理分配,原告所提出的当年不是出售房屋、无权出售、只是将房屋交给黄老太“打理”、要求黄老太等交出拆迁利益、进行房款“清算”等理由或诉请,实质是看到巨大的拆迁利益后,不顾事实欲推翻多年前出售房屋的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认可本案合同的效力,也相对更能为社会公众从情感上所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