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刘某3不服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字﹝2019﹞第2号)


来源:通海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9-11-08 15:20 点击率:155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字﹝2019﹞第2号

 

申请人:刘某1。

申请人:刘某2。

申请人:刘某3。

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杨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秀麓写字楼3楼。

法定代表人:胡炜,局长。

第三人:刘某4。

第三人:刘某5。

第三人:刘某6。

第三人:刘某7。

第三人:刘某8。

第三人:刘某9。

第三人:刘某10。

第三人:刘某11。

第三人:钱某。

上述第三人推选代表人:刘某4。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通建限拆字﹝2019﹞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申请追加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10、刘某11、钱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其余9户共同商议建盖,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和行为内容不当,涉案房屋不是属于必须拆除的房屋,属于可以补办手续和暂缓拆除的情形。申请人系在自家宅基地上拆旧建新,从2016年建设到2018年底,从未接到有关单位、部门停建整改或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2002年通海洪灾至今,全村村民陆续拆旧建新,基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方面的审批手续,应当一视同仁。如拆除房屋,将造成12户人员流离失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盖房屋。建盖房屋所用土地权属人为申请人,其才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违法建筑的主体责任人为申请人。共同出资、共同建盖为申请人私下约定建房形式,其他出资人、共同建盖人不是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只是让申请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按法定程序未到行政强制阶段。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申请人及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登记卡、通建限拆字〔2019〕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回单、流水明细)、结婚证、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单、周边村民房屋建设现状照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房屋建筑设计图、处罚决定公告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任免职决定、身份证、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通建限字 〔2019〕1号)、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回执、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审批表、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案审批表(通建行立字〔2018〕38号)、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期处理审批表、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工通知书(通建停字〔2018〕4号)、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回执、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表、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表、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询问当事人笔录、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通房权证、长螺旋钻孔灌注桩人工、机械费施工合同、通海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通杞房测字第〔2018〕038号)、关于申请人等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规划意见、通海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2018年第八期)、通海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通知书、关于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一案的法制审核意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城市总体规划(1999版)、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复)(玉政复〔2002〕36号)、通海县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年)及公告示意图、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报告、申请人户违法建筑施工图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经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处罚不成立。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出资建盖房屋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查证就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实属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通建限拆字﹝2019﹞第1号)。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