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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晴岚路4号。 法定代表人:段金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字﹝2019﹞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12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村委会有闲置多年地块,经其同意购买后于2015年建盖厂房完工,是涉案土地的历史原因。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建筑建成后违法行为已结束四年有余,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申请人已投资不少,拆除意味着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恳请政府考虑让申请人补缴相关费用或承担罚款。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字﹝2019﹞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县扫黑办交办件,即村总支书记存在纵容村组干部私自买卖土地问题。经查申请人2014年7月13日未经批准建盖厂房,占地面积480.37平方米。从立案调查之日,申请人并未对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规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属继续状态,符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字﹝2019﹞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通国土资罚字﹝2019﹞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身份证1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3、任免职通知1份;4、身份证1份;5、高某违法占地案卷宗(共38页)1本。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收到县扫黑办交办件,即村总支书记存在纵容村组干部私自买卖土地问题。经查证,申请人购买村组土地未经批准于2014年7月13日建盖厂房,占地面积480.37平方米。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国土资罚字﹝2019﹞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480.37平方米,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多年前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盖房屋,其违法行为系继续状态。本机关确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字﹝2019﹞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国土资罚字﹝2019﹞第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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