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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 申请人:阮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晴岚路4号。 法定代表人:羊文兴,主任。 第三人:罗某1 第三人:罗某2 罗某1、罗某2委托代理人:郭某、阮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牛某1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牛某2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姚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20181213)不予登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某1、罗某2、牛某1、徐某、牛某2、陈某、姚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东街10号房屋中层厕所属申请人及姚某所有,南至厕所墙为界的墙登记为牛某2所有错误。售房凭证已载明界限南至厕所墙为界,申请人家两次盖章是盖领土地使用证的章,产权没有发生变化。周某某家隐瞒真相拆了墙,便凭空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人发现登记有误后多次到国土局反映,提交证据要求更正登记,经国土局、县政府及信访部门函接,争议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申请人调阅档案资料,产权界限清楚,且两次转移登记的档案资料中比照房产分户图形状,未发现房屋改造。申请人认为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编号20181213《不予登记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登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1995年姚某办理产权登记时,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注明厕所与罗某1户共有,与郭某1提供厕所产权说明一致,不存在登记错误。1993年3月9日登记证书记载的南面墙体属产权人周某某。1995年4月罗某1、姚某已在周某某户宗地的四至界限进行了确认,于1996年向周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申请人申请的更正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罗某1、罗某2述称:通海县秀山镇东街10号原为第三人家祖遗房屋,1972年把10号、20号两个铺面出售给周家(南至厕所墙脚为界),2000年把-3房屋赠送给申请人。2017年申请人发现中层厕所的南至厕所墙脚为界的墙登记为牛某1家的自有墙的错误登记,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答复辩称的不存在登记错误与事实不符,引据法律条款不能支持其主张,争议房屋只应根据售房凭证中约定的四至界限来确认产权,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牛某1、徐某、牛某2、陈某、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2份;2、不予登记告知书1份;3、不予更正通知1份;4、售房凭证1份;5、厕所产权说明1份;6、07-(11)-18宗地图1份;7、界址标示1份;8、墙的产权说明1份;9、东街10号前层产权说明1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任免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2、编号(20181213)不予登记告知书卷宗1宗;3、周某某、牛某等人土地登记卷宗、姚某土地登记卷宗、罗某1、罗某2、郭某、阮某土地登记卷宗各1宗。 第三人罗某1、罗某2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2份;2、售房凭证、07-(11)-18宗地图、厕所产权说明各1份。 第三人牛某1、徐某、牛某2、陈某、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机关认定事实如下:1972年10月23日,周某某等人购买了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东街10号部分房屋。1995年4月10日,周某某的地籍调查表中本宗地指界人罗某1、姚某等人签章捺印,确认周某某家南自有墙邻罗某1、姚某厕所。2000年10月26日,罗某1、罗某2把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东街10号房屋5间赠与郭某、阮某。2015年11月24日,周某某的子女把其购买的房屋出卖给牛某1、徐某、牛某2、陈某。2018年8月29日,郭某、阮某向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书面申请更正:属郭某、阮某、姚某前层厕所墙脚为界的墙登记为牛某1所有错误。2018年9月7日,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0月16日,郭某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1日,本机关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更正申请。2019年1月11日,通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原产权人周某某在登记时,地籍调查表四邻已对该宗地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作出编号(20181213)不予登记告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了郭某、阮某。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是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并存,以成立要件主义为法定,以对抗主义为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不动产物权源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非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决定因素,不经法定方法公示,仍然是物权。登记虽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记本身并非赋权行为。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分为行政确权行为和行政登记行为,目前行政登记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只能依赖于原因行为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均规定:因不动产物权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等产生争议,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佐证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加之牛某1、徐某、牛某2、陈某不同意更正。基于此,对申请人的更正登记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2018121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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