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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2﹞第5号 申请人:师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桑园社区晴岚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梅,局长。 申请人师某对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2022年8月16号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首先,涉案土地并不是我家无故违占某村的集体土地,该土地是我家与他人互换而来,现在被申请人责令我家退还该土地,势必给我家造成巨大的损失,侵害他的合法权益。其次,我家所建盖的是住房而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车库。在该地块建房是为了解决自家住房问题,并不是自然资源局认定的车库,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二、行政执法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向本人发出的告知书以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由他人代签,被申请人在发出告知书以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我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我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其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五十三条规定,不论涉案土地是申请人与其他人互换而来还是申请人自己的土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施工建盖房屋,就是违法当事人。2021年12月2日,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在该地块上未经批准支砌围墙,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自然资停〔2021〕第88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但申请人不听制止,仍继续施工支砌围墙,并回填土方,最终占用该地块后在上面建盖钢架房。第二,申请人辩解称行政行为程序错误,侵害他家的合法权益。2022年8月9日上午,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河西镇某村电话联系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表示不在家,由某农资店的胡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有电话录音及现场照片为证)。2022年8月16日中午,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河西镇某村电话联系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也表示不在家,申请人通知李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在电话中表示已看过告知书(有电话录音及现场照片为证)。以上证实被申请人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知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以此提出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人辩解称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减轻处罚。但经调查查实,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在该地块上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支砌围墙,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发现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自然资停〔2021〕第88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但申请人不听制止,仍继续施工支砌围墙,并回填土方,最终占用该地块后在上面建盖钢架房。不属于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依职权查处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河西镇某村集体土地施工回填的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自然资告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自然资听告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自然资罚字〔2022〕37号)。 3.师某身份证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3.师某违法占地案件卷宗(26页)。 4.光盘(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视频、录音)。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20年12月间擅自占用河西镇某村集体土地建设车库。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调查,委托某测绘事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对申请人已建成的车库进行实地勘验,占用土地面积为396平方米。占用土地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类为:建设用地(村庄)396平方米,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为:建设用地396平方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通自然资罚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师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6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396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9600元(处每平方米1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具有法定职权,本案执法主体适格。 二、违法主体认定准确。申请人违法占用地块的土地权属为河西镇某村的集体土地(土地面积396平方米),在违法行为发生时为实际使用人,违法主体认定准确。 三、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在对现场进行勘验过程中,已经通知申请人到场,并制作了相应的现场勘测笔录且申请人已签字认可,且已实际建成,事实认定无误。 四、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建盖车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但在罚款认定标准上,违反“从旧兼从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占地行为发生于2020年12月,应当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版)进行处罚,但是,被申请人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版)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错误。 五、程序违法。一是作出行政处罚未进行法制审核,且未履行集体讨论程序。根据《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占地的行为并处396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审核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占地的行为并处39600元的行政处罚,因罚款数额较大,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被申请人应以审慎的态度作出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履行集体讨论程序的证据,程序违法。二是送达程序不当。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自然资告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自然资听告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由于申请人不在家中,在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征得其同意后由某农资店胡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但被申请人仅告知送达文件为“通知”,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自然资罚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由于申请人不在家中,申请人电话委托李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但被申请人仅告知送达文件为“处罚决定”,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所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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