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新城区礼乐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普传志,大队长。 申请人夏某对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2月1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3260020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3260020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2月1日同意撤销针对我2023年1月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不应再开具关于2022年11月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开具新的处罚决定之前应该退还我的摩托车之后再开具,而不是以此作为要挟让我签订2022年11月10日的处罚决定书。不签新的处罚,就不退还我的车辆。如果认为按规定程序已经退还我车辆了,那么请出示关于2023年1月15日强制扣留我车辆之后的标记日期为2023年1月15日的返还物品凭证。针对2022年11月10日的违法行为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答辩:2023年1月15日11时01分,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老玉通公路查缉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民警对该车进行核查,经系统查询无登记注册记录,随即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编号为530423391017072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机动车,随后该车驾驶人夏某找到现场民警,民警告知其携带相关证件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违法行为人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22年11月10日11时23分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玉通公路行驶至九街某店门口停放,于2023年1月15日11时01分被执勤民警扣留。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违法行为人夏某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可证实违法行为人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3)违法行为人夏某的陈诉和申辩、查获经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监控视频可证实违法行为人夏某驾驶未悬挂机动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4)违法行为人夏某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夏某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 300 元的处罚,夏某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 450元的处罚。2023年2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条款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32600205718号); 3.夏某身份证复印件; 4.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 5.视频材料(光盘);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申辩书、图片等)。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任免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3.夏某案件卷宗复印件含监控视频资料(28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11时01分,被申请人民警在老玉通公路查缉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民警对该车进行核查,经系统查询该车无登记注册记录,随即被申请人开具编号为530423391017072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机动车,随后申请人找到现场民警,民警告知其携带相关证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3年1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该违法,认为自己未实施未取得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并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再次对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进行认定,认定违法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并制作53042330000212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11时23分在老玉通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3260020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九项的规定,给予罚款15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为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450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违法主体认定准确。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系申请人本人所有,本案违法主体认定准确。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通过对申请人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和调取监控视频记录,能够明确申请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相应的现场询问笔录,并得到申请人签字认可,因此,事实认定无误。 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3年1月15日在通海县老玉通公路查缉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路边停放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核查,并实施扣押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权。车辆扣押后,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携带相关证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3年1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该违法,认为5304233910170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时间自己未实施未取得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并提出陈述申辩。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及时进行复核,于2023年1月31日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再次对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进行认定,充分采纳了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2023年2月1日作出53042330000212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32600205718号)前,已向申请人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四、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 300 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 450元的处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232600205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海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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