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15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4-01-17 17:38 点击率:159打印】【关闭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613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530423002023041994626412作出的处理结果,20237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613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530423002023041994626412作出的处理结果;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30419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虚假宣传问题一案,投诉通海县鑫尹食品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0613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如下:见(附件)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在拼多多民成丰怡杂货铺店购买了包菜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0613日回复申请人结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回复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先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2013 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辩:

冯某某因不服本单位对其于20236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0423002023041994626412作出的处理结果,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通政行复通字202315)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调查情况

我单位接到投诉分派后,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3519日下午1546分,我单位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刘家志的陪同下,检查了通海县鑫尹食品经营部和当事人在拼多多登记的“民成丰怡杂货铺”网页。经查,通海县鑫尹食品经营部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3MA6LENN455, 属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村公所旁,经营者:刘家志,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查,拼多多注册的“民成丰怡杂货铺”主要销售包菜等农产品,现场检查中,网页上“商品详情”“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仓库及周边进行检查,仓库堆放有未打包及打包待发货的包菜和洋芋。通过对现场的包菜、洋羊及包装物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机标识”和标有有机标识的产品,根据当事人口述,所销售的包菜是自己种植的,施用的是农家肥和有机肥,使用的农药是低毒无害的,按照农村的日常习惯用语,故在投诉人当时截图的网页上“商品详情”“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是”。在现场检查中,我单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普及了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有机农产品相关知识,当事人表示今后将加强农产品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学习,并及时退还了投诉人8.9元购货款。

二、对投诉的处理情况

我单位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线索,已进行案源登记,并进行了调查核实。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主观故意性不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市监规[2022] 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单位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人提出的500元赔偿事宜,当事人认为他们所提供的农产品不会对投诉人造成伤害或者损害,只是对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知识存在学习上的不够,根据农村习惯,错标为有机农产品,不存在有欺诈行为,拒绝投诉人提出的500元赔偿的要求。因当事人刘家志不同意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五)款:“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我单位 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613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投诉人作了简要回复。

三、需要说明事项

1.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我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纯属主观臆想,不符合我单位调查及处理实际。2.行政复议申请人所列举被投诉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事实和理由存在断章取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从对被投诉人调查的证据显示,对于商品详情“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为“是”,是被投诉人对有机食品认证知识的缺乏,只按照本地农村习惯进行了标注,没有主观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同时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询问时,被投诉人作出真实、明确答复并及时进行整改,在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已提前进行了修改、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这条内容被投诉人基本不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投诉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学习不够,导致认识上、行为上的错误,没有主观臆想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已积极主动退还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货款。3.行政复议申请人购买包菜的目的是否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有待核实,不排除“故意举报计划不劳而获”嫌疑。4.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满意我局在平台上的回复,对此我局深表歉意今后我局会加强投诉举报回复处理机制建设,进一步强化回复的规范性,提升消费者的满意度。5.因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投诉人的意见不统一,我局派出的执法人员终止调解,认为已履行了处理诉的法定程序和职责,处理结果不应撤销。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

1.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3.购买及商品证明图片。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任免通知、身份证复印件;2.冯某某案件卷宗(共9页)。

经审理查明:

20234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以虚假宣传为由投诉通海县鑫尹食品经营部投诉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虚假宣传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2.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3.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500元。

2023426日,经被申请人审查,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351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通海县鑫尹食品经营部以及拼多多APP中登记的“民成丰怡杂货铺”网页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相应现场笔录,且被投诉人签字认可。经查,拼多多APP登记的“民成丰怡杂货铺”店铺由通海鑫尹食品经营部注册登记和管理,用于食品互联网销售。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该网络店铺主要销售包菜等农产品,网页上“商品详情 ”“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为“否”;对被投诉人仓库现场的包菜、洋芋及包装物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机标识”和标有有机标识的产品。另外,根据被投诉人口述,其所销售的包菜是自己种植的,施用的是农家肥和有机肥,使用的农药是低毒无害的,按照农村的日常习惯用语,对所种植包菜进行“有机食品”标注。在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有机相关知识教育,被投诉人当即表示认识错误,立即整改,及时退还了申请人购货款。对于申请人提出的500元赔偿事宜,被投诉人认为自身对有机农产品知识学习不够,根据习惯,无意错标为有机农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500元赔偿要求。

20236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2023519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现场核查,经核查,“民成丰怡杂货铺”网点内原上架的商品“包菜”在详情栏是否为“有机”食品已修改为“否”,投诉人所购商品消费金额8.9元已退回申请人,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500元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可通过司法等其他途径解决。

20236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530423002023041994626412的处理结果,并送达。该回复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37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已履行法定投诉处理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20234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通海县鑫尹食品经营部及其在拼多多APP中登记的“民成丰怡杂货铺”店铺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23426日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投诉处理的告知义务。

二、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在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后,202351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通海县鑫尹食品经营部及其在拼多多APP中登记的“民成丰怡杂货铺”店铺开展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无“有机标识”,被投诉人存在未取得有机食品认证,直接在涉案“包菜”上进行有机食品标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依照农村习惯认识将其生产销售的“包菜”产品进行有机食品标注,无违法行为的故意,且申请人也未提交其食用涉案包菜所造成危害后果的相应证据,违法行为轻微且未产生危害后果,经过被申请人教育下,被投诉人及时退还投诉人购货款,并在网络店铺上将有机食品标注改为“否”,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已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本机关对申请人关于重新受理投诉事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3613日向申请人作出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1530423002023041994626412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尽到法定职责,符合法定市场监管处罚程序和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单1530423002023041994626412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