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66U301。 机构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晴岚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梅,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于2023年4月15日与通海县高大乡高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母乃箐屠宰场下(东至屠宰场角、南至大诺接界、西至现屠宰场接界点及二组农户地头、北至接二组农户地头),地点:高大社区二组屠宰场厂旁,面积:约10亩,租金:500元/亩/年,共计5000元,土地用途:乙方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作物、树木、竹等种植,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承包时间:10年,从2023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并口头约定:只要承包人陈某某在交还土地时复耕复垦就行,在承包期内,承租人做什么使用,出租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干涉,包括但不限于:坡改梯,土壤翻耕置换等。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适合种植花卉要求,我有权对土地进行改良和改进。正因现场租用土地的土壤不适合种植花卉的要求,需要对土壤进行翻耕和土壤调配改良。我开挖的土壤不是勘探、采矿行为,没有用于销售和土地外运,而是要与其他土壤调配后用于本块土地的回填和使用。我的行为属于现场开挖,待与其他土壤和肥料调配后回填,并不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只是为了充分利用现场土壤进行改良种植的目的,该目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也是农民耕种的常理常规,是基于种植花卉本身的需要,而不是用于谋利或另作他用的目的。因此,申请人认为:1.我的行为即不构成法律上的故意,也不属于过失,而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并口头报请出租人同意,为实现农民种植花卉改良土壤的需要而实施的符合农民耕种常规的正常行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村组的领导都口头同意我对土壤进行改良,但认为这是一种正常农民的常规行为,不用写在合同上。2.我的行为不会产生任何危害后果。3.我主观和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营利和外运的行为。4.我主观上不是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更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只要采取回填的补救措施,反而有利于土壤的改良,是一种有益的行为。综上所述,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法规所认定的“未经审批而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行为”,故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农民的正常耕种和管理土地的行为,没有哪条法律还要求要经过审批。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农民在自用的土地上对土壤进行翻耕和土壤调配改良需要批准,我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两大风险和隐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适用了罚款的处罚外,还简单粗暴地适用了“没收开挖土壤”的决定,这一决定是错误的,并且存在两个潜在的风险和隐患:其一,这些挖出来的土壤属于耕作层,如果不回填回去,耕作层势必将被破坏,就不能种植农作物了,这种破坏农田土地的行为责任算谁的?其二,如果不及时回填复耕,还存在极大的地质灾害风险,到时的责任由谁来负?对于我开挖出来的土壤,我会尽快进行原址回填,不会对土地和土壤造成任何形式的破坏。按照当前保耕红线的政策,我所租用的土地今后也将不允许用于种植花卉,只能用于种植粮食,就不再需要对土壤再进行与其他土壤和肥料调配和翻耕必要,下一步我将按政策的要求,用于粮食种植,积极支持国家保粮食红线和粮食安全的政策,并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多与相关部门请示和汇报,采取及时回填的补救措施,保证不再出现可能触碰法律红线的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 一、被申请人执法监察大队巡查发现,2023年5月27日—6月7日申请人陈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高大乡高大社区二组(木乃答)违法开采—无证开采,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开采出来的腐殖土肥料用途为改善土壤用料。经实地勘验、询问、调查,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号:通自然资本﹝2023﹞7号。2023年6月12日,经被申请人委托通海杞麓房地产测绘事务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位置勘测、面积量算等测绘工作,勘测为:申请人陈某某开采量为3231.50立方米,开采区平均深度1.98米,堆填量为3012.80立方米,堆填区平均深度1.38米,开采范围面积为3814.00平方米。开采范围套合《通海县2021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库(通海县2016年土地所有权数据库)》地类为:耕地(旱地)1132.0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504.00平方米;套合《通海县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为:其他农用地1636.00平方米。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高大乡高大社区二组(木乃等)违法开采—无证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陈某某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3012.8立方米,并处罚款300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申请人在改地过程中,发现有腐殖土(草煤)并知道可以改善土壤后进行开采,并将开采出的3231.50立方米腐殖土(草煤)堆放在旁边拟兴建屠宰场地块,形成事实上的开采矿产资源。 三、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高大乡高大社区二组(木乃箐)腐殖土(草煤)的行为属于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三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 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职权查处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高大乡高大社区二组(木乃箐)违法开采的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被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在高大乡高大社区二组(木乃箐)违法开采—无证开采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收集证据,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执法检察大队于2023年6月25日形成《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和呈报审批,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法规股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签收。2023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诉书》进行陈述申辩。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诉书》进行集体讨论,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并呈报机关负责人审批。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23年5月27日—6月7日擅自在高大乡高大社区二组(木乃箐)违法开采—无证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陈某某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3012.8平方米,并处罚款30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申诉书等;2.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办案的查获经过、询问笔录、照片等;3.《行政处罚决定》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但未对申请人所挖土壤为何种矿产资源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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