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25号 申请人:通海县某养殖场。 经营者:王某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桑园社区晴岚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波,局长。 申请人通海县某养殖场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按照耕地(基本农田)开垦费22元每平方米进行处罚,针对申请人现有的养殖场地继续由申请人进行养殖并办理相关养殖地手续。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通海县河西镇清水河十组村民,因申请人所在的地理位置系贫困山区,于2016年被通海县政府列为贫困村,因申请人地处的山区生存条件恶劣,土地贫瘠,无水种植农业,连最基本的人口饮用水都无法正常得到解决,只好到附近的其他村镇去拉饮用水,温饱问题无法解决。自古以来农村、山区都有养殖鸡、鸭、猪等牲畜的习惯,申请人自成家立业后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在家养殖少量的猪,解决最基本的生存。 2017年申请人为了响应国家政策,打好脱贫攻坚战不拖我们县的后腿,经镇政府领导、村委会、组上多次下乡做工作,允许村民大量搞养殖业,努力脱贫,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大量发展养殖业,申请人之前养殖系在本村自己家里面养殖,因响应国家号召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不允许在村里面搞养殖,申请人将在家养殖的猪搬迁至镇政府、村委会划定的位置养殖,搬迁后为了脱贫申请人增加了饲养猪的量,并形成规模养殖至今,在发展养殖业时各级领导和负责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如需进行养殖需要对养殖场地进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所以申请人至今未完善相关手续。申请人为了建盖养殖场花费了大量的金钱,现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申请人所在的养殖场地系山区贫瘠的土地,如恢复也无法种植,以及恢复的成本比较高并且现在无法恢复,恢复的条件不存在。所以恳请通海县人民政府撤销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罚决定。如国家政策不允许申请人养殖,那么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本村的其他村民无法生存,更别说脱贫致富,因申请人所在村的地理位置和环境现实限制了申请人和其他村民的发展,没有发展就脱贫不了,这是社会发展和环境问题相冲突的问题是申请人无法解决的难题。 综上所述属实,恳请通海县政府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酌情考虑申请人为了生存而面临的种种困难,将申请人的处罚按照耕地开垦费22 元每平方米计算处罚。申请人为了养殖建盖好的养殖场地,花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金钱,如现在拆除或者恢复,将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这样的损失是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家庭无法承受的,被申请人的处罚过重,所以特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恳请撤销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按照耕地开垦费22元每平方米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辩: 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一、《国土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云国土资﹝2016﹞174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海县规范畜禽养殖管理联合审批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4)100号)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文件,明确了设施农用地的范围、类型,选址要求,申请办理程序等。 二、通海县某养殖场(经营者:王某)违法占用了地块一、地块二和地块三。通过比对通海县遥感影像(2017年11月14日)、通海县2022年第一季度遥感影像和通海县2023年第一季度遥感影像,在通海县遥感影像(2017年11月14日)和通海县2022年第一季度遥感影像图中,发现通海县某养殖场(经营者:王某 )违法占用地块三还没有地上建构筑物,故违法占用的时间认定为2022年。地块一、地块二违法占用的时间认定为2018年10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1.2018年10月,通海县某养殖场涉嫌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养猪的行为(地块一、地块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2.2022年,通海县某养殖场涉嫌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养猪的行为(地块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通海县某养殖场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养猪(地块一和地块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的条款作出处罚,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2022年通海县某养殖场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养猪(地块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施行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的条款作出处罚,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 综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我局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被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 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通海县某养殖场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申请人通海县某养殖场,未经依法批准,通海县某养殖场在询问调查中,未如实提供真实记录,违法行为存在两个时间阶段,根据通海县2021年遥感影像及2023年第一季度遥感影像对比:1.通海县某养殖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10月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用途为养猪。2023年8月17日,经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委托通海杞麓房地产测绘事务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位置勘测、面积量算等测绘工作,勘测为(地块一、地块二):通海县某养殖场违法占用土地面积为1498.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38.00平方米,场地面积360.00平方米,占用地范围根据套合《通海县2017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库》地类为:农用地1498.00平方米,其中耕地(早地)1233.0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田坎)265.00平方米: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为:农用地1498.00平方米,其中(永久基本农田)1233.0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田坎)265.00平方米。2.通海县某养殖场,未经依法批准,于2022年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用途为养猪。2023 年8月17日,经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委托通海杞麓房地产测绘事务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位置勘测、面积量算等测绘工作,勘测为(地块三):通海县某养殖场违法占用土地面积为710.00 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20.00平方米,场地面积90.00平方米,占用地范围根据套合《通海县2022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库》地类为:农用地 710.00平方米,其中耕地(旱地)584.0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田坎)126.00平方米;套合《通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三区三线”划定图(局部)》为:农用地 710.00平方米,其中(永久基本农田)575.00平方米、一般耕地9.0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田坎)126.00平方米。 通海县某养殖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10月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用途为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用途为养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据(地块一、地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通海县某养殖场限期30日内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面积1233 平方米):并处罚款40689.00元(大写:肆万零陆佰捌拾玖元整)(处耕地(基本农田)开垦费22元/每平方X1.5倍:1233平方米X22元X1.5倍=40689.00元。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综合(2011)18号)规定执行);2.依据(地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通海县某养殖场限期30日内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面积575.00平方米);并处罚款人民币62250.00元(大写: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处耕地(基本农田)开垦费22元/每平方X5倍:575平方米X22元X5倍=62250.00元。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综合(2011)18号)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之规定,改变农用地性质应当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用审批的相关手续,违法占用河西镇清水河村委会十组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卷宗“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认其未办理理过在占用土地上建盖养殖房的土地审批手续,因此,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通自然资告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自然资听告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法定时限,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签收,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时限内,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签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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