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案(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36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4-05-08 16:27 点击率:67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36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桑园社区晴岚路4

法定代表人:张俊波,局长。

申请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101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1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首先,养殖场的设立在先,环保新规禁养区划定等、土地规划都是在原有养殖场建设后出台的。更为重要的是,20059月、10月,经村小组、村民委员会、杨广镇人民政府、通海县畜牧局、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盖章同意,获得通海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临时使用土地审批。其次,养殖场属于搬迁或补偿范畴,并非违反既有政策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无权因政策调整而对已经存在的事实进行处罚。再者,根据一事不二处的原则,不管是环保还是土地,本案涉及的就是养殖场搬迁和补偿问题,不能因为条件竞合而对同一问题进行多头、重复处理。已经作出或准备进行处罚的行政机关,要么已经处罚完毕、要么因违法而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实分部门、分头处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具体而言

被申请人及其他执法部门存在一事多罚、重复处理、处罚的情形2021121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环责改字202162-3,称申请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禁养区养殖,要求申请人拆除或者关闭原告的养殖场。后经申请人举报至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后玉溪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815日撤销了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2430日,通海县农业农村局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禁养区退出养殖告知书》,称申请人养殖地属于禁养区,且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条件,要求退出养殖。2022127日,杨广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告知违反《土地管理法》《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申请人7日内停止违法养殖行为,自行整改,恢复土地原用途。20221221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作出的《催告书》虽未明确违法行为类型及执法依据,但同样要求申请人停止养殖。被申请人于2023726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31018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要求申请人退还用地、停止养殖,与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杨广镇人民政府、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民委员会的执法要求一致,理由也无明显区别存在一事多罚、重复处理、处罚的情形。申请人养殖场合规经营十余年,被申请人认定违法占地养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退还用地、关闭或搬迁的,有权获得补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根据如上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申请人有权获得补偿,无主动关停、退还用地的法律义务。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维护行政机关以人为本,依法、依德行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

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我局是对违法当事人未经依法审批占用土地建设养殖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与其他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杨广镇人民政府、杨广镇兴义村委会的处罚行为并非同一违法行为。

三、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无误。

四、张某201810月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杨广镇兴义村委会四组大坟山(拐拐湾钻洞口)集体土地施工建设养殖房养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张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80.00平方米),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80.0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我局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被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615日,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上级交办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发现张某于201810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杨广镇兴义村委会四组大坟山(拐拐湾钻洞口)集体土地施工建设简易养殖房用于养殖;违法占用的土地符合《通海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库2017》地类为农用地1580.00平方米,其中耕地水田面积1262.0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318.00平方米田坎面积55.00平方米、沟渠91.00平方米、其他林地108.00平方米、农村道路64.00平方米;套合《通海县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为一般耕地1363.0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林地217.00平方米。

二、2023529日、615日、628日、629日、74日、7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兴义村委会总支书记尹某某、申请人张某、兴义村委会四组原组长马某某、兴义村委会四组组长岳某进行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认其占用土地进行施工建设养殖场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手续。

三、2023726日,被申请人作出通自然资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自然资听告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日送达杨广镇兴义村委会二楼土地办公室,申请人于当日签收。20237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3829日作出通自然资听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2023914日,被申请人按时召开听证会,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称因有事不来参加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2023925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张某的违法事实进行集体讨论,2023926日,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20231018日,张某于201810月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占用杨广镇兴义村委会四组大坟山(拐拐湾钻洞口)集体土地施工建盖简易房养殖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张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80.00平方米,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80.0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311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验收登记表、接受调查通知书、催告书等2.被申请人提供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卷宗(询问笔录、违法占地现场图片、张某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勘测面积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作为通海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通海县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通海县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划定图,案涉集体土地性质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之规定,改变农用地性质应当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案件调查询问时,自认其占用土地进行施工建设养殖场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手续,且未提供任何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用审批的相关手续,因此,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在杨广镇兴义村委会四组大坟山(拐拐湾钻洞口)集体土地硬化场地、建简易养殖房的行为,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依法审批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设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

三、关于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该条是对行政处罚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对当事人的同时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本案中,环保部门、农业部门等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是申请人在环保、农业等领域的违法行为,且处罚依据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四、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用于养殖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款,因此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依据该条款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726日向申请人作出通自然资告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自然资听告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法定时限,申请人于当日签字确认。20237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3829日作出通自然资听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申请人当日签收。2023914日,被申请人按时召开听证会,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称因有事不来参加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之规定,申请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以及《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第六条第一款第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四)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强制拆除等事项”的规定,本案中,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张某: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80.00平方米,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80.0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被申请人于2023925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针对申请人张某的违法事实进行集体讨论,2023926日,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六、关于申请人认为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盖的建筑物应当得到补偿的问题: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中,申请人未经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补偿的情形。另外,虽然当时政府鼓励发展养殖业,但并未规定发展养殖业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无需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申请人对政府并不具有信赖利益,不满足行政补偿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2023101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2023101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罚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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