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矣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案(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43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4-05-08 16:34 点击率:11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43


申请人:矣某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1128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1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83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⑨唬咖啡”1盒,花费699元,生产日期:2023.06.2820231010日购买“⑨唬咖啡”1盒,花费699元,保全证据未拆封包裹。服用身体有异、多项指标不符,就对涉案产品产生怀疑,检测发现涉案产品检测出“西布曲明”非法添加。申请人仔细查看后发现,案涉产品无厂名、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申请人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西布曲明”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投诉举报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的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申请人于20231128日现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行政部门懒政到不去核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综上,申请人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

矣某某因不服本机关对其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通政行复通字202343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投诉举报情况

我局于20231128日在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办公室接到申请人矣某某向我局递交的《投诉举报书》,投诉对象为“杨广某饭店”,投诉内容为杨广某饭店销售的“⑨唬咖啡”涉嫌非法添加“西布曲明”。

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经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所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及包裹邮寄单面,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争议事实。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128日当面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内容,我局已依法进行核查。

三、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及依据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其中仅含有一张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包裹邮寄单面,其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微信昵称,无法查证该微信号与被投诉人(杨广某饭店)存在关联,凭借包裹邮寄单面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杨广某饭店)存在消费争议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我局作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

2.我局曾在116日收到过申请人邮寄的1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对象为通海某精品店,投诉举报内容为通海某精品店销售的“⑨號咖啡”涉嫌非法添加“西布曲明”。接件后我局已按流程转办辖区监管所办理,投诉及立案处理结果于1122日通过邮政EMS方式告知。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

1.数据保全证书、支付凭证、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圆通快递物流面单、圆通快递YT2507573205960、未拆封包裹图片、检测报告;2.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任免通知、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关于矣某某投诉通海某精品店销售问题咖啡的办理报告》《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2023830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在被投诉举报人“李某某”处购买“⑨號咖啡”1盒,自述服用后身体有异、多项指标不符,认为涉案产品非法添加“西布曲明”,且无厂名、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20231010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再次从被投诉举报人“李某某”处购买“⑨號咖啡”1盒,未拆封作证据保全。

二、20231128日,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矣某某递交的《投诉举报书》,投诉对象为“杨广某饭店及李某某”,投诉内容为:杨广某饭店销售的“⑨號咖啡”涉嫌非法添加“西布曲明”。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杨广某饭店之间存在消费争议事实,于当日对投诉决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当面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内容,已依法进行核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31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数据保全证书、支付凭证、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圆通快递物流面单、圆通快递YT2507573205960、未拆封包裹图片、检测报告;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关于矣某某投诉通海某精品店销售问题咖啡的办理报告》《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矣某某在微信平台上购买两盒涉案产品“⑨號咖啡”,先于2023116日以通海县某精品店为投诉对象,向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涉案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西布曲明”,被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举报;后申请人又于20231128日以杨广某饭店及李某某为被投诉举报对象,向被申请人投诉涉案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西布曲明”。根据申请人矣某某提交的微信记录聊天截图、收款通知及包裹邮寄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矣某某与被投诉举报人李某某之间存在消费争议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申请人矣某某与被投诉举报人杨广某饭店之间存在消费争议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对杨广某饭店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对申请人矣某某投诉李某某的请求未予处理的行为属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核查申请人矣某某对杨广某饭店及李某某的举报事项,但是未依法受理申请人矣某某对李某某的投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1.驳回申请人对杨广某饭店及李某某的举报请求及对杨广某饭店的投诉请求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投诉李某某的请求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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