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1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 申请人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 APP 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豆沫糖”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申请人当时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和平超市批发站购买到“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商品,发现商品外包装中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投诉内容问题:“本人在和平超市批发站里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豆沫糖”产品,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问题,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1708千焦营养素参考值20%NRV,但是本人根据国标GB28050标准 A .3规定 NRV 计算方法,计算该标注的能量1666千焦营养素参考值20%NRV与之标注相差不符,故认为该产品存在冒用他人营养成分表或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存在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且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为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是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故依法投诉举报,诉求限期内整改召回,并对本人进行合法合理赔偿,予以投诉举报至贵局,请求贵局介入调查和处理,谢谢。”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12315平台告知回复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通过电话作出结案反馈内容:告知申请人食品不影响人体健康,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中说该商品不影响人体健康不予立案是不合理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举报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的问题,并附上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商品图片和现场超市购买凭证,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只是电话告知不影响人体健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中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申请人是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国家食品标准规定的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公式,如下: (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 kJ )为单位表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成分 | kj/g | 成分 | kj/g | 蛋白质 | 17 | 乙醇(酒精) | 29 | 脂肪 | 37 | 有机酸 | 13 | 碳水化合物 | 17 | 膳食纤维* | 8 |
申请人根据国家标准计算得出的能量值结果是于产品标注的是不对,但被申请人反馈的该产品不影响人体健康的结论从何而来,怀疑被申请人收到贿赂,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是于标注的能量值存在是不对的属于虚假标注的,实际该产品是否进行了合格的 CMA 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营养成分的数值,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但目前申请人认为如看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数值根据标准计算得出是存在虚假标注,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商品存在误导的现象。 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办结结果,特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作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潘某某于2023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内容:“本人在和平超市批发站里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豆沫糖”产品,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问题,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1708千焦营养素参考值20%NRV,但是本人根据国标GB28050标准 A.3规定 NRV 计算方法,计算该标注的能量1666千焦营养素参考值20%NRV与之标注相差不符,故认为该产品存在冒用他人营养成分表或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存在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且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为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是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故依法投诉举报,诉求限期内整改召回,并对本人进行合法合理赔偿,予以投诉举报至贵局,请求贵局介入调查和处理,谢谢。” 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针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项,我局执法人员在受理前进行初步调查。通知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12月29日到办公室进行询问调查。经核实,该企业属小作坊式食品生产企业,规模小,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申请人购买的“豆沫糖”的营养成分表确实存在标注能量值不实的问题,但食用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为此,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执法人员当场通过电话(0877-3881053)联系申请人,询问了解申请人的意见及期望解决诉求的方式以期组织电话调解。由于申请人的态度消极,单方面挂断电话以拒绝同执法人员继续沟通,导致本局执法人员工作难以开展,故只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要求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结果,本局已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 三、其他需要说明事宜事项经“全国12315平台”查询证实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通过平台投诉94次、举报13次,且申请人自述其未食用过其购买的“豆沫糖”。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潘某某于昆明市和平超市购买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一盒(品名:黄豆—豆沫糖,标准号:Q/TJL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1353042330353,商品条形码:6974831870146)。该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为: 项目 | 每100克(g) | NRV% |
| 能量 蛋白质 | 1708千(KJ) 14.9克(g) | 20% 25% |
| 脂肪 | 6.9(g) | 12% |
| 碳水化合物 | 68.1(g) | 23% |
| 钠 | 8毫克(mg)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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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APP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认为涉案产品“豆沫糖”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1708千焦/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20%NRV,申请人根据国标GB28050标准A.3规定NRV计算方法,计算该标注的能量1666千焦/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NRV20%,与之标注不符。故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冒用他人营养成分表或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于当日在12315平台告知回复受理。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该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豆沫糖”的检验报告,各项检验指标均合格,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和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经核实,由于该公司规模小,管理不规范,涉案产品“豆沫糖”营养成分能量值确实存在标注不实的问题,被申请人责令“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主动改正,已重新对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能量值进行标注。 四、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解,双方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12315互联网投诉平台将结果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豆沫糖”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值的回复、“豆沫糖”产品包装图片、购买、付款凭证;2.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整改后的“豆沫糖”包装。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产品在其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范围内且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豆沫糖”质量合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之规定,在对涉案产品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综合考虑下,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能量值与实际值之间的差额不属于重大差距,应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且该产品标签瑕疵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线索,被申请人已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云南通海县九龙池食品有限公司”对标注的营养成分能量值进行改正,该公司已经履行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合法。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经组织调解,但由于申请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豆沫糖”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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