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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3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对其投诉举报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椒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处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15条“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因为奖励并不一定需要物质奖励,以书面表扬信的方式奖励也是一种奖励的方式,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行为违法。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轻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处罚有三个要素,即要做到违法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能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没有召回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也没有依法退回货款和赔偿申请人,令投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行为就不属于违法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查清货值金额是否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就认定为违法轻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也未查清生产了多少货值的涉案产品、印制了多少违法的包装袋、销售了多少违法产品以及违法所得是多少以及货值等具体情况,违法情节尚待查明的情况下,以违法轻微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投诉举报情况 我局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谢某某“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其投诉举报内容为:“因生活所需,举报人于2023年10月2日在超市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小米椒’,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3年6月16日,产品条码:6926518120150。经了解,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云南高原山区栽培的优质品种’,而且根据《汉语词典》优质的定义是:好质量、高质量。怎么样评价一个商品是否属于‘优质、好质量、高质量’,举报人认为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也就是说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应当制定标准,而本案涉案产品宣称“优质品种”,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宣称“优质品种”并没有相关标准或依据来作为支撑,涉案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以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接到举报后,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处理情况于2023年11月10日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法派出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查看了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内的相关证件和包装仓库及成品库。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核查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印有“优质品种”的包装袋及使用此款包装袋的产品,经落实,被举报的包装袋为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老款包装,已于2023年8月全部使用完,使用此款包装的产品也于2023年8月15日全部发给经销商,该公司内已无此款包装袋及使用此款包装袋的产品,目前该公司使用的新款包装袋未标注“优质品种”字样。同时经执法人员查验,该公司生产的小米辣由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该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我局认为,该公司终止使用标注有“优质品种”字样的包装袋,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主观故意性不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市监规(202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0月2日,申请人谢某某于象州县某生活超市购买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成星绿米辣”一包(品名:小米辣,生产许可证号:SC11653042343287,商品条形码:6926518120150,净含量:100克),产品包装袋上有“云南高原山区栽培的优质品种”字样。 二、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产品:该产品“小米辣”在包装上宣称“云南高原山区栽培的优质品种”,根据《汉语词典》“优质”的定义是:好质量、高质量。怎么样评价一个商品是否属于“优质”“好质量”“高质量”,根据《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也就是说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应当制定标准,而本案涉案产品宣称“优质品种”,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宣称“优质品种”并没有相关标准或者依据来作为支撑,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该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小米辣”的质量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各项检验指标均合格。经被申请人核实,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承认被举报的包装袋为老款包装,已于2023年8月全部使用完,使用此款包装的产品也于2023年8月15日全部发给经销商,该公司内已无此款包装袋及使用此款包装袋的产品,且目前使用的新款包装袋未标注“优质品种”字样。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终止使用标注有“优质品种”字样的包装袋,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主观故意性不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市监规【202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辣”产品在其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范围内且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小米辣”质量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 二、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签指的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从标准的本意来说,食品标签的本质是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以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真实情况,便于选择和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按照这一定义,食品标签本身实际上属于一种特定媒介,标签上使用的图片、文字如果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的作用,就符合“广告”的定义。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袋上的“云南高原山区栽培的优质品种”已经超出了介绍产品真实属性的范围,具有向不特定对象推销的性质,因此应当认定为广告。“优质”一词是针对自身生产、经营产品质地或质量的形容,是表示程度的形容词,不属于绝对化用语,应当认定为正常宣传行为,不应认定为夸大、虚假宣传,且未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未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对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看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展开调查核实,于2023年8月20日对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并检查其营业执照、食品检验合格证等材料,综合认定案件情况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进行受理,在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小米辣”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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