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10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告知是否符合奖励)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期限告知是否符合奖励。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明确要求了依法给予奖励,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是否符合奖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若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作出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那么请复议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继续审理确认其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机关复议,属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履行责任。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重大违法举报行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当然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在举报人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的情形下,根据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否给予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做出回应。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投诉举报情况 2023 年11月22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邓某邮寄信件举报于2023年11月14日购买了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各一包,外包装正面标注“琵琶腿”,但是其真实配料表为“鸭翅根”,“腿是腿,翅是翅”的常识,两者差距较大,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依据《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理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需要在包装标签“琵琶腿”邻近部位同一版面标注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其产品并无按照要求标注,因此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辩人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对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一是投诉举报人举报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是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受托方提供了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证和彩云琵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均在产品名称后括号内标明了产品的属性,如下:琵琶腿(鸭翅根),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为此,答辩人根据被投诉人的意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于2023年12月5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二是经我局调查,认定被投诉人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证据不充分,不作行政处罚。三是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人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没有对消费者给予赔偿的责任及义务,拒绝我们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请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根据上述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投诉举报人举报的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经本局调查认定,未构成违法行为,不作行政处罚。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形不符合本办法所指“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奖励的范畴,依法非必须告知,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未明请求告知奖励结果,故本局未告知不予奖励不构成违法。 2、答辩人对当事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举报人不产生实质法律利害关系,不属于复议和诉讼的范围。故本局未对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期限进行告知未有不妥。 3、对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答辩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其有故意刁难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积极性,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答辩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已告知申请人,所提情形无事实依据,责令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答辩人道歉,因为上述不负责任的言语已经构成对答辩人的诬陷,导致答辩人的名誉和声誉受损。 经审理查明: 一、2023 年11月18日,申请人邓某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受理情况,且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并且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调解赔偿。3.同时要求依法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4.依据《企业信息公布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5.依照食品安全法63条召回市场上销售的违法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且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所有违法产品。事实与理由:生活需要,其于2023年11月14日购买了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各一包,合计支付42.3元。1.经查询,涉案产品“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外包装正面标注“琵琶腿”,但是其真实配料表为“鸭翅根”,“腿是腿,翅是翅”的常识,两者差距较大,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依据《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理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需要在包装标签“琵琶腿”邻近部位同一版面标注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上述产品并未按照要求标注,因此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2.请求被申请人依投诉举报程序处理本案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二、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对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一是投诉举报人举报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是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受托方提供了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证和彩云琵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均在产品名称后括号内标明了产品的属性,如下:琵琶腿(鸭翅根),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二是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被投诉人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证据不充分,不作行政处罚。三是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人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没有对消费者给予赔偿的责任及义务,拒绝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请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12月5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及商品图片、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补充意见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登记单、投诉举报函等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投诉举报情况处理。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之规定,第一,本案中,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均在产品名称后括号内标明了产品的属性,如下:琵琶腿(鸭翅根),且涉案产品为透明包装,在外包装上清晰可见“琵琶腿(鸭翅根)”的标注,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另外,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证和彩云琵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是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第二,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被投诉人生产的“彩云琵琶腿盐焗味”“彩云琵琶腿黑鸭味”“彩云琵琶腿香辣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证据不充分,不作行政处罚,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人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没有对消费者给予赔偿的责任及义务,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请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12月5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关于奖励情况,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以及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应当奖励的情形,属于依法非必须告知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不奖励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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