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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17号 申请人:关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关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香+鲜花大荞饼”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材料关于投诉举报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香+鲜花大荞饼”,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并未明确告知依据哪条法律法规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作出的《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涉案产品添加了芝麻但其配料表并未标注芝麻,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4.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直接的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进行选择时,要知道它的营养成分、质量等级、产品分类以及服用方法等。如果这些信息都没有或者是错误的,消费者可能没有办法了解其真实信息,所以涉案产品添加了芝麻但其配料表并未标注芝麻,显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能因为外包装为透明包装而让消费者猜测产品配料,且消费者无法得知其是否有其他未标示的产品配料。显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三)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故被投诉举报人应该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且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投诉举报涉案产品违法行为,其销量已有一万余单,可见其并不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未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且有违法所得。.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故向你机关提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答辩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1封。投诉举报对象为: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为“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9日至抖音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三香+鲜花大荞饼”1份:单价:32.9元,实际付款:27.3元;生产日期:2024年6月13日,条码:无,抖音订单号:69307064282245422XX。经查询,涉案产品添加了芝麻但其配料表并未标注芝麻显然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2024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我局及时分送相关执法人员核查处理,并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其投诉已受理。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6日到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后,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5日前整改完毕。我局于2024年7月5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及依据 执法人员对云南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线索,该公司销售的产品“鲜花大荞饼”是将芝麻作为配料撒在产品表面,该产品正面外包装为透明包装,能看到产品的真实属性,且案涉产品仍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变质的情况,认定此情形属瑕疵。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已于7月5日将产品标签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1封。投诉举报对象为: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为“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9日至抖音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三香+鲜花大荞饼”1份:单价:32.9元,实际付款:27.3元;生产日期:2024年6月13日,条码:无,抖音订单号:6930706428224542271。经查询,涉案产品添加了芝麻但其配料表并未标注芝麻显然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二、202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被投诉举报人作询问笔录且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核查后,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5日前整改完毕。 三、2024年7月5日,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产品标签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四、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购物凭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等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供的关某案件资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被投诉举报人作询问笔录且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核查后,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5日前整改完毕。2024年7月5日,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产品标签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政EMS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举报处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认可。 三、法律适用正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2024年7月5日,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市监责改﹝2024﹞31号)要求,将产品标签进行整改,从案涉产品的最新包装上可以看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该责令整改通知书法律适用正确。第二,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二款第(六)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商品图片来看,在案涉产品的透明外包装上可见该产品表面有少量芝麻,但芝麻未在配料表上标注,此外,申请人未提供影响食品安全的相关证据。经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人已进行整改。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关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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