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后未收到办理结果及未对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20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5-01-07 15:47 点击率:92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20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5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后未收到办理结果及未对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20248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40426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293467XXXX,举报投诉通海某有限公司生产的XX粉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0428日己签收。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050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说明已受理。但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事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辩: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答辩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428日收到申请人王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通海某有限公司生产的XX粉丝”营养成分标注计算错误。具体内容“投诉举报诉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所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投训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针对以上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订单截图): 2.产品照片照片以上均为纸质打印复印 

经初步核查申请人提供的纸质材料,我局初步判定申请人与通海某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消费纠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459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通市监诉受202419书面告知其决定受理结果。

二、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针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项,我局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20245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通海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要求负责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证件。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公司仓库中还库存有该款产品;但发现该公司原材料仓库还库存有不合格标签100 张,执法人员依法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改20245,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并要求该公司主动召回产品,后于61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经检验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改正后的标签。综上,当事人生产的XX粉丝标签中的营养成分标注错误情况属实,但鉴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正常食用后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611日, 依法决定对通海某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当日,我局向申请人邮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我局于202467日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我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其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市监管202420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315日,申请人于线下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有限公司生产的XX粉丝”(食品生产编码:SC1235304230XXXX,该产品包装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为:

项目

100

NRV%

能量

1447千焦(KJ

17%

蛋白质

2克(g

0.2%

脂肪

0.6克(g

1%

碳水化合物

84.3克(g

27%

2.8毫克(mg

0%

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涉案产品蛋白质2克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3.3%2克÷60克)x100%3.3%,按弃四取五的方法取得涉案产品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标识应为3%,而涉案产品蛋白质的标识值0.2%不符《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第3.4项、第4.1项、4.2项强制标示内容,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二、202442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一封,请求如下: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违法;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所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初步判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可能存在消费纠纷,于20245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市监诉受202419号)受理该投诉,并邮寄告知申请人。20245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本案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5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XX粉丝”的食品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GB2713-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淀粉制品》、GB5009.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水分的测定》、GB5009.12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脱氢乙酸的测定》。经检查,该公司目前库存中还库存有该款产品和涉案标签100202452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对生产的“XX粉丝”存在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标识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使用标签不符的XX粉丝标签,将XX粉丝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签修改为3%。被投诉举报人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对后续标签进行了修改,并发出召回公告。

四、因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461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20号),决定对本案终止调解。2024611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标签不合格,且当事人立即对标签进行了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告知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及本案不符合奖励条件。

五、申请人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诉求20248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购物凭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等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供的王某案件卷宗等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标识蛋白质2/100克,营养素参考值0.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对营养素参考值 NRV 的计算规则,当蛋白质含量为2/100克时,营养素参考值NRV2/60=3.3%,并根据营养素参考值(NRV%)的修约间隔,应标示为3%。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产品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识0.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因此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成立。但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且货值较小,内在质量均有证据表明合格,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立即对涉案产品实施了召回,采取了整改措施,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不予立案的处理正确。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审批后对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6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作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告知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及本案不符合奖励条件。申请人于2024613日签收《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对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核查申请人王某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