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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申请人向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6日作出关于向某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组织过调解;未告知调解人的名字,剥夺申请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机关于2024年12月4日收到。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称:在被申请人辖区“通海县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商家”)购买了红薯,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商家在店内宣传其销售的红薯比普通蜜薯好吃10倍,无事实依据属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发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该决定申请人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组织双方调解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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