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史某1。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新城区平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寿龙,局长。 申请人史某1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6月27日本机关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4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 钱某1曾多次随意将垃圾扔在我店门口,社区物业公司和我已经多次提醒过,但她家屡教不改。2023年8月22日我因提醒她家垃圾问题与她家发生口角纠纷,其老公公吴某1提斧头威胁我。随后我报了警,斧头已被当时出警民警收走。2023年9月25日,风把钱某1家的垃圾吹到我店门口,我用脚踢了一下,后进入铺子里。过了10多分钟后,钱某1老公公吴某1及老公吴某2到我家店门口与我父母说,我踢了他们家的垃圾。后来父亲对他们说“踢着点垃圾么不奇怪,既然他踢着了么我们会说他了”。吴某1对我父母说:“不行,我今天一定要砍他。”我在另一间铺子里听见外面有争吵声,便走了出来。出来以后吴某2,吴某1一拥而上对我实施殴打,我一直在避让,我父母一直在劝说吴某2与吴某1不要再打了,在此过程中我未动过手。随后我进入铺子里躲避,吴某2立即冲进其妻子钱某1的花店里提出一米多的武士刀冲到我铺子门口砍我,被我母亲阻拦。见吴某2被我母亲阻拦以后,吴某1从其手中抢过武士刀,挥舞着从另一个方向来砍我,后被我父亲拦住。我父亲在阻拦的过程中,被吴某1划伤左手手臂。在我父母阻拦其父子用刀砍我的过程中,我被吴某2用拳头多次殴打,在此过程中我也未动过手。因其提着刀,我母亲让我跑到铺子里避一避。我跑到铺子里以后报警,在报警过程中,钱某1、吴某2、吴某1三人又冲到我铺子门口,被我父母拦下。考虑到父母年迈,他们家又提着刀,我一边报警一边走出铺子。在我报警的过程中,吴某2与吴某1父子二人又对我实施了殴打。在躲避殴打的过程中,我与吴某2双双跌倒,我爬起来以后为了防止吴某2再来打我,我便骑在他身上制止他起来,在制止他起来的过程中,他一直在挥手打我,被逼无耐之下我打了他几拳,在此过程中,钱某1一直在用东西击打我的背部,后来旁边商铺邻居将我们拉开。本以为事情结束了,不曾想钱某1早已事先打电话叫了人来。他们家叫来的人不分青红皂白一下车就一拥而上的对我及我父母实施殴打,因对方人多势众,我母亲让我去铺子里避一避。我冲进铺子里的同时,对方一群人打砸我店铺玻璃门,冲进我家铺子里,对我往死里实施殴打。我母亲不停地在阻止他们劝他们停止对我的侵害。对方不仅不听,还将她打伤。此时我65岁年迈的父亲,已被钱某1叫来的人打倒在铺子门外,无法动弹。在此过程中,我也未动过手。因对方人多,吴某2手里提着武士刀,我怕对方将我砍死,后我挣脱殴打我的众人跑出铺子门。在跑的过程中我接到了出警人员的电话,在接电话时他们家喊来的人紧随其后对我实施殴打。随后吴某2提着武士刀、吴某1也跑来对我实施殴打。在三人对我实施殴打的过程中,我没有动手。紧接着我往园丁小区方向跑开,等待出警人员到来。事实的经过就是这样。 但办案民警偏听偏信将垃圾视为好花,(当时出警人员配带执法记录仪可证实)定义是我故意踢他家的花,从而做出的处罚决定,其决定显失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的偏见违法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2023年9月25日17时29分,史某1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XX商店,我与邻居发生打架,请出警处理。”接警后,我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处置,系钱某1在“XX店”处理花的时候把废花摆放在史某1的“XX”店门前,导致双方发生吵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史某1所开的“XX”店铺玻璃门坏,民警告知双方到医院检查治疗后到秀山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我局当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经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1、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3年10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办理。 立案后,及时对被害人史某1(男,身份证号码:XX)、张某(男,身份证号码:XX)等人进行询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某2(男,身份证号码:XX)、吴某1(男,身份证号码:XX)、钱某2(男,身份证号码:XX)、钱某3(男,身份证号码:XX)传唤讯问,对证人杨某、史某2、钱某1、钱某4等人开展询问调查。依法从通海县XX口腔、云南XX物业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视频监控;从中国XX通海分公司、通海XX医院调取了相关材料;接受钱某1提交的视频监控两段。 二、史某1的违法事实及处罚情况 史某1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系在侦办史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吴某2、钱某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5月1日被我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吴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30日被我局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钱某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18日被我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2024年5月29日,我局将案件移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查查明:2023年9月25日16时许,违法人员史某1无故将钱某1摆在通海县秀山街道“XX店”铺子门口的花用脚踢乱。17时许,钱某1家属吴某2、吴某1等人到史某1铺子讨要说法,随后双方因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吴某2从“XX店”提出一把长刀指向史某1,随后被其父亲吴某1抢走。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史某1与吴某2相互扯打倒地,后史某1将吴某2按倒在地,并骑在吴某2背上用拳头对吴某2头面部实施殴打,导致吴某2受伤到医院治疗。经聘请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在双方吵打中,犯罪嫌疑人吴某2、吴某1、钱某2用拳头对史某1头面部、身上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史某1受伤入院治疗;犯罪嫌疑人钱某2用拳头殴打张某脸部,并伙同犯罪嫌疑人钱某3对张某推攮,致张某倒地受伤入院治疗;史某2在阻拦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钱某2、钱某3用手打到头部、手等部位。经聘请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史某1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史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史某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4年0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史某1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处罚已执行。同日将《通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史某1本人及其家属,次日将《通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吴某2的妻子钱某1。 三、证据情况 认定史某1的违法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史某1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史某1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史某1系通海县秀山街道“XX店”经营者,钱某1系“XX店”经营者,两店铺相邻。2023年9月25日16时许,申请人史某1将钱某1摆在“XX店”铺子门口的花用脚踢乱。17时许,钱某1家属吴某2、吴某1等人在史某1商铺“XX店”门口与史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吴某2从“XX店”提出一把长刀指向史某1,随后被其父亲吴某1抢走。17时30分许,双方再次发生吵打,争吵中史某1跑向自己商铺,后钱某2(钱某1家属)追打史某1至太阳能店门口。史某1从太阳能店跑出后被吴某1用拳头殴打,被吴某2用刀壳殴打,史某1挣脱跑向商铺西侧,与吴某2相互扯打倒地,后史某1将吴某2按倒在地,并骑在吴某2背上用拳头对吴某2头面部实施殴打,导致吴某2受伤住院治疗。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2023年9月25日17时29分,申请人史某1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XX商店,我与邻居发生打架,请出警处理。”接警后,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史某1等人与钱某1等人发生吵打一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史某1等人与钱某1等人发生吵打一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三、2024年5月27日,通海县公安局认为史某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史某1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并于同日将《通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史某1本人及其家属,次日将《通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吴某2的妻子钱某1。2024年5月27日至6月3日,申请人史某1被执行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不服,于2024年6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因本案中行政相关人吴某2、吴某1、钱某2等人正接受刑事侦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规定于2024年6月27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24年11月11日,本机关收到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424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等;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在案监控录像这一电子数据,申请人史某1实施了殴打吴某2的行为,且结合被侵害方、证人的询问笔录,吴某2的伤势照片、医院就诊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吴某2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殴打吴某2导致其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且本案因史某1用脚踢“XX店”门口的花而起,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两百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一般程序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笔录形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注明,且本案中被申请人通知、送达等程序均符合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将史某1等人与钱某1等人发生吵打一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针对申请人史某1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超出了上述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 2.不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继续保留其效力。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