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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通海县某诊所。 负责人:刘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张晖,局长。 申请人通海县某诊所不服通海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的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不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违法主体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措施极为不当) (一)违法主体认定错误。申请人的合法市场主体名称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通海县某诊所”,而不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称的“刘某诊所”。被申请人对违法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将14岁的女性患者列为儿科,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无相关明确规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2023年9月26日,通海县人民政府已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卫医罚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后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通海县人民政府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但被申请人没有经过立案,调查及提交申请人的相关材料等程序,就重新作出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为无效处罚决定。 2.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承办人,仍由原承办人汤某、向某、喻某、朱某等办理,显失公平公正。 3.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推算,该案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至2024年9月3日作出通卫医罚〔2024〕1号处罚决定,即使剔除法定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理时间,已远远超出90日的法定时限。 4.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送达通卫医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时限少于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擅自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诉权等相关合法权益。 5.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8月26日召开听证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组织行政处罚听证,被申请人已超过20日的法定时限。 6.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于8月26日下午3时举行听证会时临时作出了更换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该次听证会议上,申请人阐述了不接受处罚的意见,但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采纳听证申请人意见,且未说明任何理由。 7.被申请人指派2名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3日将通卫医罚〔2024〕1号处罚决定书送到申请人住所,申请人未当场签收。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住所,无签收人签字即视为送达,不符合法律法规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的规定。 (四)行政处罚措施极为不当。被申请人通海县卫生健康局分别于2022年11月、2023年4月认为我诊所存在的两次“超范围行医”行为,都是发生在我县“新冠”“甲流”两种疫情暴发最严重的时候,病人就医十分困难。申请人在疫情期间的诊疗行为,严格执行了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紧急救治方针政策,始终坚持了病人利益至上的原则,始终自觉践行了“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申请人在疫情期间实施的紧急救治、积极为病人减轻痛苦的行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产生不良的后果,并且受到了广大病人的肯定和欢迎。这种积极救治病人的行为,本应得到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内的全社会的认可、支持与褒扬,但是却偏偏受到了被申请人极为不当的不公正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根本没有尊重医生的医者仁心、没有考虑社会的伦理道德和人民群众的基本健康需求,甚至违背了公序良俗、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医师开展紧急救治行为不属超范围行医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罔顾疫情发生的事实背景且不汲取上次行政处罚行为被依法撤销的经验教训,作出的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主体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处罚措施极为不当等情形,该处罚决定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正确的。恳请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2024年9月3日作出的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及理由: 一、违法主体认定无误 诊所名称的命名是根据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诊所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核定的名称为准,“刘某诊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事实认定无误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刘某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为妇产科:妇科专业,但刘某开展儿科、内科诊疗活动已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认定无误。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规 (一)2023年9月26日,通海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卫医罚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023年10月12日,刘某诊所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4月26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2024年5月10日,刘某诊所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7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决定,我们根据流程依法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即通卫医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的规定。 2024年7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2024年7月8日,被答复人收到电子送达文书;2024年9月3日,重新作出的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答复人按照法定期限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实用指南》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在通卫医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告知被答复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的规定、《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处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回避、公开、延期、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等事项通知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行政处罚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举行听证的相关事项”的规定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草案)》第四十四条“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至听证会结束不得超过30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在内。当事人申请听证或者放弃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当事人听证申请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 1.被答复人2024年8月2日提出听证申请至2024年8月26日召开听证会未超过30日。 2.被答复人2024年8月2日提出听证申请;答复人2024年8月14日下发通卫医罚听〔202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日在信息公开网站发布《听证会公告》;2024年8月23日被答复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经答复人主要负责人同意,听证会主持人进行更换;2024年8月26日听证会上,主持人问被答复人是否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提出回避申请,被答复人不提出回避申请。 (五)本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综合案件调查人员和听证申请人陈述,通过讨论,集体审议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处罚。 (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被答复人接收文书,但拒绝签字。答复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留有现场执法照片。 四、行政处罚措施适当 被答复人存在超范围行医的主观故意。2022年4月7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答复人存在超范围行医行为,并于当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被答复人不可超出执业范围行医。2022年11月10日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又发现被答复人超范围行医,做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460元,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4月23日,在国家卫生县城复审市级现场考核评估组暗访过程中再次发现超范围行医问题,被答复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影响恶劣,在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577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被答复人的行为属于屡教不改,对于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和执法过程中指出的违法行为被答复人并没有整改到位,属于主观故意再次违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海县某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204071414205364XXXX),提出“必须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急诊和急救除外)等8条”卫生监督意见。11月1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再次对申请人通海县某诊所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211101637095364XXXX),提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急诊和急救除外)”卫生监督意见。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通海县推进爱国卫生“7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指挥部督查问题清单交办件通爱卫专项交办﹝211﹞号,申请人涉嫌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4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卫生监督员到现场核实情况,经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科目为妇产科:妇科专业;申请人诊桌上查见:4月23日处方5张,其中一张处方患者为儿童,其余四张处方为内科。4月2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立案。6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通卫医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罚款人民币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77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申请人对通卫医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9日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海县人民政府以处罚不当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通卫医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四、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以通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3)云0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通海县某诊所的诉讼请求。 五、申请人不服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7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行终1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事宜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并进行法制审核。7月29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77元,并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可在8月1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8月2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8月14日被申请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和听证会公告。8月23日申请人对听证主持人施发友提出回避申请。8月26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更换为刘某,听证前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不提出回避申请。8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 七、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儿科、内科诊疗活动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人民币20000万,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77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八、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被申请人提供刘某诊所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机构名称为通海县某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为刘某诊所,两个证照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一样,但载明的经营者、经营范围等内容一致,实际上两个名称所指向的是同一对象。其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诊所名称不得使用行政区划,应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核定的名称为准,本案中,申请人2018年6月11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医疗机构名称为:刘某诊所,且实际以“刘某诊所”对外开展诊疗活动,被申请人以“刘某诊所”为违法主体进行处罚符合规定。 二、事实认定清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科目为妇产科:妇科专业;诊桌上查见4月23日处方笺5张,其中一张处方患者为儿童,其余四张处方笺为内科。据此,申请人超出登记核准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 三、程序违法。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8月2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进行听证。8月26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经申请人申请对听证主持人予以更换,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发表意见且已被记入听证笔录。8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即被申请作出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保障了申请人听证、陈述和申辩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通海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卫医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以撤销该复议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即被申请人收到终审判决后,应当按照云通政行复决字﹝202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申请人未重新立案审批,即作出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四、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4月7日、11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急诊和急救除外”的卫生监督意见。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超出登记核准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6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实,申请人仍然存在超出登记核准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77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符合“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通海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的通卫医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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