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24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5-04-02 11:04 点击率:58打印】【关闭

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巫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72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9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答复函)中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通海面条厂生产销售挂面标签虚假),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购买产品对产品存在质疑,就此事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认定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然而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便草草结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存在误解,撒手做甩手掌柜的情形。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在案涉《答复函》中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而是移交委托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厂家一点责任都没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被申请人给的答复就可以看出其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未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诉求。

被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716日收到申请人向我局寄出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诉称其于2024526日因生活需要购买了“某挂面,涉案产品已经对斑澜叶经行了配料声称,但是产品配料表或者营养成分表中并没有斑澜叶含量的添加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诉求“给予举报奖励、要求按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的索赔、书面回复”

针对以上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订单(截图);2.产品照片(照片)。(以上均为纸质打印(复印)件2

经初步核查申请人提供的纸质材料,我局初步判定申请人与通海某面条厂可能存在消费纠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4717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其决定受理结果。

二、对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

针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项,我局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斑斓挂面是通海某面条厂生产加工的产品,但是,该产品是帮别人委托加工的,委托方是西双版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通海某面条厂负责提供加工的原材料小麦粉、饮用水,并进行生产加工,只负责产品实物质量的合格;而包装材料(包含内包装、外包装)是委托方负责提供,标识标签的审核及产品的销售都是委托方负责。因此,我单位不具备处理权限,我单位依法告知其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进行反应。对于申请人的退赔诉求,因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拒绝调解,故我单位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相关处理结果已于202472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7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通海某面条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商家”)生产的“某挂面”,在产品配料表或者营养成分表中并没有斑斓叶含量的添加量,但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品名以及产品标题为斑斓挂面,附有斑斓叶图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1.对申请人进行退一赔十;2.要求被投诉举报商家召回食品;3.没收违法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

二、2024723日,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举报商家生产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西双版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加工,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提供加工的原材料小麦粉、饮用水,并进行生产加工,只负责产品实物质量的合格。包装材料(包含内包装、外包装)由委托方负责提供,标识标签的审核及产品的销售都是委托方负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反映。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的处理情况的回复。

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49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图片、截图、购物凭证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快递面单、关于巫某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快递面单、检测报告、面条代加工合同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7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予以核查。根据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的面条代加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西双版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代加工生产挂面,自20231026日至20241025日,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双方可续签或重签。由案外人西双版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投诉举报商家提供产品包装材料(包含内包装、外包装);被投诉举报商家按照案外人订单组织生产加工,对实物产品的原料和辅料质量负责,保证出厂的实物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须提供相应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和生产资质。2024723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反映,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的处理情况的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723日作出的回复,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