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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礼乐西路157号 负责人:普传志,大队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20时16分,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途经江通公路18公里500米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酒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 1.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标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2.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务;(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3.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今日才知晓该行政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4.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并未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 6.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综上所述,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请求依法撤销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2024年10月08日20时16分,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江通公路18公里500米处开展酒驾查缉时,现场查获张某实施涉嫌饮酒后驾驶XX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随即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张某进行测试,结果为51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告知张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张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由于张某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530423395018493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张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携带相关证件15日内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随后民警现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张某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人张某如实陈述了其实施饮酒的时间、地点、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违法事实。 2024年10月10日,违法嫌疑人张某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核实后依法告知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张某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告知处罚内容不涉及听证范围,张某对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告知完毕后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处罚决定书后由张某当场签字确认并送达张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可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情况;(3)违法行为人张某的陈述和申辩、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X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可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现场呼气照片可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张某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张某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答复人认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条款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0月8日晚,申请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0时16分行至江通公路18公里500米处时,路遇交警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51mg/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1时1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自认于10月8日下午饮酒,并再次表示对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结果无异议。当日,被申请人扣留了申请人C1类机动车驾驶证,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当场交付申请人,告知其十五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二、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上述拟处罚事项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500元,暂扣其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 4.1条,饮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结果为51mg/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签字确认。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自认,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件六个月,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合法。 四、程序合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四)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检验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本案中,申请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亦未发生交通事故,固定血液样本并非必经程序。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确认其属于酒后驾驶后,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暂扣许可证件和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属于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范畴,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现场执法照片,执法现场的执法民警身穿人民警察的制服,出示了人民警察证,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据此可以认定执法民警表明了执法身份和执法资格。另,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过调查询问、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最后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故其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32600240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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