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5日对其举报通海某公司销售“XX土豆片”商品条码存在冒用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1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5-07-08 16:40 点击率:104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1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孔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25日对其举报通海某公司销售XX土豆片商品条码存在冒用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125日对通海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的行为违法,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该答复。

申请人称:

一、事实理由:

1.本人于2024112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公司生产的薯片所使用的销售商品条码属于冒用销售其他公司的商品条码,这是明显的错用条码行为。商品条码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用于准确识别商品来源和信息。

2.条码公司与生产和委托公司并非属于集团公司关系,这进一步证明了该公司在条码使用上的不当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立案不合理

1.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未能充分认识到冒用商品条码行为的严重性。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市场混乱,消费者无法准确识别商品真实来源,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可能存在审查不严格、执法不规范的情况,没有充分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

三、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性

1.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商品条码的正确使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是必要的。

2. 通过行政复议,可以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更加严格地执法, 加强对商品条码使用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

3.同时,行政复议也为申请人提供了一个合法的途径,来纠正被申请人可能存在的错误决定,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被举报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公司的违法行为可以优先使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适用法律证据不足,本案被举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03条规定,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优于一般程序法规,被申请人缺少本案可以优先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证据。

4.被申请人未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未将是否给予奖励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即使案件不符合奖励条件,在投诉举报内容中申请人的诉求中有提出奖励诉求,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核查并告知,未告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但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请求作出相应核实、处理、答复,未履行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数额进行初审、申报及奖励决定告知的法定职责,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总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当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1124日收到被答辩人孔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通海某公司冒用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应当处3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对商品条码进行查验, 属于主观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

二、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我局收件后,指定两名执法人员于2024124日根据提供的线索,对通海某公司进行核查,在成品库发现有与提供线索相同的包装产品XX土豆片”,包装上印有的商品条码物品编码697237645XXXX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XX土豆片产品是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通海某公司生产,通海某公司负责人予以承认, 并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和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以及自己注册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物品编码69745XXXX,且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包装是由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销售权属于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我公司只对产品质量和包装上的营养成份表负责

我局经调查认定,涉案商品条码物品编码697237645XXXX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涉案产品为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通海某公司生产。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 67第四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结合委托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第一条第6点,委托方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条码负主要责任,即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为涉嫌冒用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主体,因其不在本局管辖范围,本局告知被答辩人可向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对受委托生产商没有规定处罚条款,本局执法人员提醒告知通海某公司在受托加工时,应当告知委托方使用自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对标识的商品条码进行查验。综上,本局依法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41022日,申请人孔某购买到涉案产品XX土豆片一袋,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品名:XX土豆片(椒香麻辣味);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25304234XXXX;制造商:通海某公司;委托商: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

二、202411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信件。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XX土豆片的商品条码属于冒用其他公司的商品条码,属于错用条码,且该条码实际所属公司与生产和委托公司并非集团公司关系。通海某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未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商品条码进行查验,存在主观故意,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且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召回所有销售的产品,并采取集中整改或销毁。销售此类产品未尽到应当履行的查验义务,应当从处罚,且希望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工作,并公该公司的召回计划或者公告。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某公司展开调查,经查,在成品库发现有与提供线索相同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商品条码物品编码697237645XXXX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通海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XX土豆片的检验报告,各项检验指标均合格,符合QB/T 2686-2021《马铃薯片(条、块)》、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和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要求;提供了其与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通海某公司(乙方)生产案涉产品。合同载明,包装方式及包装标准:国家预包装食品标准。版面由甲方提供,版权属甲方所有。

四、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127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通海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2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商品条码是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但产品是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通海某公司生产的,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第四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是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冒用了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其冒用行为责任在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125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到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同时要求通海某公司在受托加工时,做好商品条码查验。被申请人于20241210日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17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订单截图、商品图片;2.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孔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快递面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委托代加工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款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款第二项: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本案中,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委托通海某公司(乙方)代加工涉案产品,《委托代加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加工、存储,甲方用所注册的商标或者甲方的品牌进行粘贴、销售,产品包装版面由甲方提供,版权属甲方所有。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商品条码物品编码697237645XXXX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并非委托方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虽然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公司并非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与通海某公司也非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故应当分别适用各自商品条码,因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用商品条码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冒用其他商品条码的行为。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对涉案产品冒用其他商品条码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向云南XX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作为受托方的通海某公司亦对其代加工的涉案产品条码具有查验义务,存在怠于履行该义务的情形。但根据通海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其受托代加工的XX土豆片 在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范围符合安全标准,质量合格,且被申请人已提醒告知其在受托加工时,应当对标识的商品条码进行查验。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11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41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12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孔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对不予立案情况予以告知。即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履行了告知程序。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属于上述所称重大违法行为。且根据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但若不符合奖励条件,告知并不属于必须程序。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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