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其举报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云腿白饼”商品配料表不符合规定作出的不予立 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6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5-07-08 16:49 点击率:52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6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022日对其举报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某云腿白饼”商品配料表不符合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于2024921日,通过中国邮政以挂号信方式向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投诉举报(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月饼一事,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0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形式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表面有红色着色剂,但配料表并未标注该红色着色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外包装配料与原始配料标注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该错误极其明显,肉眼可见的明显。遂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被申请人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答辩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20240929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李某邮寄投诉举报信件,投诉举报信内容为829日,被答辩人因家庭生活需要在抖音:某专卖店购买此店生产销售的云腿月饼。到货食用时发现涉案产品配料表未完全标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综上, 该涉案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有食品安全隐的食品,特此维权。请贵司依法履职。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20240929日申请人的投诉,答辩人于202410 8日受理并邮寄告知。受理后,答辩人指定执法人员于2024 1016日对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食品名称“某云腿白饼为我县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从调取的云腿白饼配料记录显示该产品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猪油、鸡蛋、蜂蜜、食用碳酸氢钠、食用碳酸氢铵、火腿云腿,无芝麻成分。该企业包材库现存“某云腿白饼包材入库日期为2024812 日,结存量为4258个,该外包装标示过敏原信息含小麦粉、鸡蛋,现存“某云腿白饼外包装配料与原始配料标注一致,据了解,目前该产品中不含芝麻成分,因该产品老包装剩余部分包材未使用完,企业为避免浪费,产品外包装出现了过原信息标注错误的情形。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某云腿白饼配料表与实际配料相符,不存在虚假标注配料表的行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 18-20 114.4致敏物质为推荐标示内容,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目前该企业已按照现有配料标注过敏原信息,更换了新包装且老包材已消耗完毕,属于违法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该厂家已经积极进行改正。被答辩人举报涉案产品表面有红色着色剂,但配料表并未标注该红色着色剂经查,350g 云腿白饼表面点状红色印记,是使用着色剂甜菜红调制水用印章盖上而成,在生产过程中只是用于区分同一外观不同馅料的产品,且用量极小,并在挑拣包装过程中还会被带走一部分,不在终端产品发挥功能性作用。根据提供的材料线索,该产品正面外包装为透明包装,能看到产品的真实属性,且案涉产品仍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变质的情况,生产的“某云腿白饼是检验合格后才出厂,产品安全,认定此情形属瑕疵。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中秋节后将“某云腿白饼产品下架并停止使用甜菜红调制水印章区分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1022日答辩人作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信> 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结果。

对于申请人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答辩人依法于2024102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项规定,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的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投诉人对该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本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对其权利义务不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四、对李某提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其救济渠道和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的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投诉人对该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本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对其权利义务不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2024829日,申请人李某于抖音平台购买到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某云腿白饼”一盒,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食品名称某云腿白饼产品类型月饼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鸡蛋、猪油(含BHABHT)、精选火腿、蜂蜜、食品添加剂(食用碳酸氢钠、食用碳酸氢铵)过敏原信息小麦粉、鸡蛋、芝麻涉案产品表面有点状红色印记。生产日期为:2024820日。

二、20249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信件。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未完全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第七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具有食品安全隐患。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41016对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并对该公司相关人员开展调查询问。该公司出具了涉案产品的配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经查,涉案产品符合Q/TSB0002S-2022《滇式月饼》、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规则》的要求。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820日的涉案产品所用配料有:小麦粉、白砂糖、猪油、鸡蛋、蜂蜜、食用碳酸氢钠、食用碳酸氢铵、火腿(云腿),无芝麻成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该公司包材库未发现标注过敏原芝麻信息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现存包装标示信息为: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鸡蛋、猪油(含BHABHT)、云腿、蜂蜜、食品添加剂(食用碳酸氢钠、食用碳酸氢铵);过敏原信息:小麦粉、鸡蛋。该公司人员于询问笔录中自述新包装于2024812日入库并使用,因老包装未使用完,为避免浪费,对未实际添加芝麻成分的涉案产品用老包装进行包装使用,导致涉案产品外包装过敏原信息标注错误,且涉案产品“某云腿白饼”已于中秋节后下架并停止销售。另,该公司人员自述涉案产品表面点状红色印记属于使用甜菜红调制的水印章用于区分产品,现已停止使用该水印章。

四、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08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02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与实际配料标注一致,并不含芝麻成分,不存在虚假标注配料表的行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 18-20 114.4致敏物质为推荐标示内容,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目前该企业已按照现有配料标注过敏原信息,更换了新包装且老包材已消耗完毕,属于违法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该厂家已经积极进行改正。另外,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表面点状红色印记,是使用着色剂甜菜红调制水用印章盖上而成,在生产过程中只是用于区分同一外观不同馅料的产品,且用量极小,并在挑拣包装过程中还会被带走一部分,不在终端产品发挥功能性作用。根据提供的材料线索,该产品正面外包装为透明包装,能看到产品的真实属性,案涉产品仍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变质的情况,且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才出厂,产品安全,认定此情形属瑕疵。故2024101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且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1023日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本机关于2025117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订单截图、商品图片;2.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快递面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云腿白饼”在其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范围内且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

GB2760202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甜菜红属于着色剂类添加剂,《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对配料的定义:“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及4.1.3.1.4对食品添加剂标示要求:“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故涉案产品表面点状红色印记为甜菜红调制成的水印章,属于食品添加剂,并且使用在食品本身,构成涉案产品的一部分,且该成分不属于复合配料,应当在标签中予以标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表面使用的甜菜红为天然色素,总量小,主要起区分作用,亦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且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使用该成分,对其未在包装上标注甜菜红成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涉案产品实际配料不含芝麻成分,外包装配料亦未标注芝麻,实际配料相符故存在过敏原信息标注错误情形。结合该情形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已使用新包装积极改正等因素综合考虑下,上述过敏原标注不规范行为亦应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上述产品标签瑕疵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9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410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10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对不予立案情况予以告知。即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履行了告知程序。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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