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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30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黎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通海县某面包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名称“某面包坊”购买了面包,订单编号为:241103-19244522322XXXX,到货后发现面包包装上没有营养成分表,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店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包,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经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证,通海县某面包坊所生产“老奶油面包”为现做现售,主要销售方式为线下现场销售,部分产品通过网上销售,其称重方式为现场称重,标签亦为现场打印张贴,该产品外包装净含量标识为“散装称重”,综合以上信息,执法人员认为该款产品属于散装食品。 申请人并非通过线下称重购买的散装食品,而是通过网购,买的预包装食品。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明确表明预包装食品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或容器申请人购买的食品有包装容器,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然而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购的食品包装标签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因此该商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应当予以立案。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2024年11月5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黎某在 12315 平台举报,举报内容:本人于2024年11月3号在拼多多平台“通海县某面包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面包坊”购买了面包,到货后发现面包包装上没有营养成分表,商家售卖的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希望贵局核查落实,并与本人沟通联系。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的举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3日对通海县某面包坊进行了现场检查,要求负责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等证件,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况。1.经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证,通海县某面包坊所生产“老奶油面包”为现做现售,主要销售方式为线下现场销售,部分产品通过网上销售,其称重方式为现场称重,标签亦为现场打印张贴,该产品外包装净含量标识为“散装称重”,综合以上信息,执法人员认为该款产品属于散装食品。 2. 该款产品能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报告,现场生产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无证据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该产品并不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执法人员在2024年11月14日将上述内容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三、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发现,“老奶油面包”的标签为现场称重后打印张贴,其净含量标识亦为“散装称重”,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定量”描述,符合散装食品“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的描述,同时,其成品无外包装,其包装为销售时添加,亦符合散装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描述。综上,应当认定通海县某面包坊所生产“老奶油面包”为散装食品。 2.答辩人声称“并非线下称重购买的散装食品,而是通过网购,买的预包装食品”。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任何通过销售渠道判断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规定,显然于法无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该产品不属于强制要求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范畴,故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 12315 平台举报,举报内容: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号在拼多多平台“通海县某面包坊”(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面包坊”购买了面包,到货后发现面包包装上没有营养成分表,商家售卖的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希望被申请人核查落实,并与本人沟通联系。 二、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家通海县某面包坊进行现场检查,要求负责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等证件,并制作现场笔录由负责人签字捺印。核查情况如下:1.经现场查证,通海县某面包坊所生产“老奶油面包”为现做现售,主要销售方式为线下现场销售,部分产品通过网上销售,其称重方式为现场称重,标签亦为现场打印张贴,该产品外包装净含量标识为“散装称重”,综合以上信息,执法人员认为该款产品属于散装食品。2.该款产品能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报告,现场生产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无证据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涉案产品不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于同日当场向被投诉举报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责改〔2024〕1101号),责令该商家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改正:规范标注标签。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截图、商品图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 责令改正通知书、某面包坊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公示图、商品图片、关于面包配料表中酵母标识的说明、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商品标签、检验报告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通海县某面包坊(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商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通海县某面包坊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人配合,并制作相应检查笔录由负责人签字捺印。经现场检查后,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商家于2024年11月22日前改正:规范标注标签。另外,按照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涉案产品不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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