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31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5-07-08 17:00 点击率:68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31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廖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022日作出的关于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022日对(通海某食品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对该举报进行立案处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4726日在某生活超市购买到了通海某食品厂生产的XX水饺,该食品使用执行标准GB 19295,应当按照GB 192954.1应当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该食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7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后申请人于20249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材料,挂号为XA4339749XXXX被申请人于20241022 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理由为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通海某食品厂)现对回复不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的该公司拒绝调解(通海某食品厂)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被举报人的相关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照片,视频是否具有拍摄时间,司法机关应当审查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目前《云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中不包含申请人投诉举报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该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12申请人于2024726日购买,违法行为已超过3个月以上,通海某食品厂没有履行召回义务,不属于情节轻微,故不予立案适用依据不合法。

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7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5条条第一款第2项进行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申请人作为被加害人与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相关条款内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一2024929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被答辩人廖某来信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在2024726日在某超市购买了通海某食品厂的“XX水饺”产品,发现其执行标准为GB19295,该标准应当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而厂家产品未标注,故不符合相关要求。诉求:1.组织调解,如调解失败则将投诉转为举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2.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一)对2024929日被答辩人的举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于 2024108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并于109日邮寄告知被答辩人受理结果。执法人员于20241022日对通海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要求负责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核查情况如下:1.接件后,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通海某食品厂开展了实地检查,据该厂负责人介绍,该厂在202457日因“商品执行标准标注为GB19295,却未按照该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非即食”的原因被通海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遭处罚后该厂已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负责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事产品的检测报告、整改资料、召回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已完成整改,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况。2.投诉人所购买水饺生产日期为202412日,属于整改前所生产产品。综合上述情况,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河西所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3.因通海某食品厂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执法人员在20241023日将上述内容通过信件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回复。

三、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因通海某食品厂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同时通过信件告知了被答辩人救济途径。

2、通海某食品厂因“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为GB19295,却未按照该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非即食”的行为,在202457日被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遭处罚后该厂已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召回。执法人员在实地检查通海某食品厂时已要求其提供了相应材料。在实地检查中,执法人员未发现通海某食品厂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河西管理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通海某食品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2024318日的食品召回公告:因我公司生产的速冻水饺(商标XX),生产日期:202412日,标签内容未标识“非即食”,“食用油”未准确标识为“植物油”,为了广大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投诉举报商家决定于20243189时起至415日主动召回该批次产品,请经销商和门店自我公司发布通告之日起立即对该批次未售出产品下架并退回我公司,对该批次已售出产品进行召回,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并告知消费者不要购买该批次产品。请已经购买该批次产品的消费者可以在购买门店进行原价退回,办理退货手续。

二、202457日,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投诉举报商家作出云市监玉通202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诉举报商家生产销售水饺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了食用油,但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及“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为GB19295,却未按照该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非即食”的行为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作出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处罚。

20249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在2024726日在某超市购买了通海某食品厂的“XX水饺”产品,发现其执行标准为GB19295,该标准应当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而厂家产品未标注,故不符合相关要求。诉求:1.组织调解,如调解失败则将投诉转为举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2.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

四、2024108日,被申请人依法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202410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要求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并制作相应现场笔录由被投诉举报商家签字捺印。核查情况如下:1.据该厂负责人介绍,该厂在202457日因“商品执行标准标注为GB19295,却未按照该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非即食”的原因接受过行政处罚,遭处罚后该厂已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负责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事产品的检测报告、整改资料、召回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已完成整改,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况。2.投诉人所购买水饺生产日期为202412日,属于整改前所生产产品。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于2024102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回复申请人。

五、申请人2024929日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与被申请人202457日向被投诉举报商家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属于同一违法事实。

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2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商品图片、购物凭证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寄快递面单、投诉受理决定书、关于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现场笔录、食品召回公告、拒绝调解情况说明、食品追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整改后产品包装图片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执行标准为GB19295,该标准应当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而厂家产品未标注,故不符合相关要求”这一违法线索后,依法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及时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在202410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已完成整改,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结合申请人所购买水饺生产日期为202412日,属于被投诉举报商家食品召回整改前所生产产品,就申请人投诉举报同一情况:被投诉举报商家“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为GB19295,却未按照该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非即食”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527日已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且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商家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1022日作出的回复,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