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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32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郑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松花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关于本案是否系以同一事项提起复议作出解释。概念不同:投诉是指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与企业发生争议后,通过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自己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请求协助解决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者不同:投诉人是认为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消费者;而举报人是发现违法行为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种违法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处理依据不同:投诉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举报的处理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信说到这里复议机关应该能够明白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了,所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特别注意的是,该条款就是防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投诉混淆为举报,实质两者区别不同,应当分别处理,分别处理则不可能结果相同,虽属于针对一个事情提起的投诉和举报,但如果提起行政复议则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议的原则应当分别提起两个不同的履责复议申请,故本案投诉和举报的复议分别提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综上,请求政府确认违法并责令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2024年09月18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被答辩人郑某邮寄投诉举报信件,投诉举报信内容为“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松花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郑某。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在“某优鲜生活超市”处购买了“松花糕”,生产商为“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涉案“松花糕”配料标注“松花粉”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向郑某收集进一步证据在作是否立案决定。”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4年09月18日被答辩人的投诉,因同一期间,被答辩人还提出对通海县某农产品加工厂的举报,答辩人于2024年09月25日一并受理并邮寄告知。受理后,答辩人指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09月27日对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答辩人认为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花糕”产品外包装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松花糕”字样,在其标签版面标示“松花糕”、“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食用调和油、糯米粉、松花粉、芝麻”,能清晰地反映该食品的真实属性。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松花糕”产品外包装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松花糕”字样,未特别突出强调“松花”。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松花糕”意指添加了松花粉成分的糕点,为其通用名称,故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松花成分。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0月10日答辩人作出《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同时,对于被答辩人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答辩人依法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上两份文书,答辩人已于2024年10月11通过邮政快递(快递编号:125986751XXXX)一并邮寄被答辩人。 三、关于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投诉举报请求:1.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松花糕”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在“某优鲜生活超市”处购买了“松花糕”,生产商为“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涉案“松花糕”配料标注“松花粉”违反法律规定。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向郑某收集进一步证据再作是否立案决定。 二、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松花糕”产品外包装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松花糕”字样,在其标签版面标示“松花糕”、“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食用调和油、糯米粉、松花粉、芝麻”,能清晰地反映该食品的真实属性。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松花糕”产品外包装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松花糕”字样,未特别突出强调“松花”。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松花糕”意指添加了松花粉成分的糕点,为其通用名称,故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松花成分。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三、2024年10月11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快递编号:127146602XXXX)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物流信息,2024-10-13该快件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 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支付宝交易截图、投诉举报信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快递面单、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9月27日对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松花糕”产品外包装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松花糕”字样,未特别突出强调“松花”,此外,涉案产品“松花糕”产品外包装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松花糕”字样,在其标签版面标示“松花糕”、“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食用调和油、糯米粉、松花粉、芝麻”,能清晰地反映该食品的真实属性,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4年10月11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快递编号:127146602XXXX)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一并告知申请人,根据邮政物流信息显示,2024-10-13该快件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符合“法定五个工作日起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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