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34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孙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火腿肠过期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孙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 本次复议针对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邮政快递单号为:XA6580041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申请人孙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因此被申请人说:经核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投诉的过期食品,我局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依法向本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 综上,请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2024年11月1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被答辩人孙某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0月16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某火腿肠”1个,咖啡合计7元。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产品名为:某火腿肠,生产日期2024.07.02,保质期90天,已经过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 124条,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请依法查处并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并依法回复投诉举报人。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4年11月1日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于 2024年11月4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因核查部门人手不足,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核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了核查延期,后于2024年11月22日对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要求企业负责人提供了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在内的相关材料。核查情况如下:1.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确有销售某火腿肠,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经查验超市的进货记录,该超市在2024年7月16日有相应的进货记录,根据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所购买的该款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要求超市负责人提供了 2024年7月16日的进货台账,同时向其上级供货商索要了相应的出货记录,发现7月16日超市购进的所有“某”火腿肠生产日期只有2024年7月6日、2024年7月8日两种,并无2024年7月2日生产日期的“某”火腿肠。2.综合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实地检查的结果,执法人员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故不予立案。3.关于举报奖励问题。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规定,以上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在奖励范围。执法人员在2024年11月25日将上述内容通过信件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回复。 三、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向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为由,认 为答辩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此说法不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可知证据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成为有效证据。由于“某火腿肠孜然味”商品缺乏区分同类个体的独特标识,无法证实被答辩人手上的过期食品就是当时所购买的那一件,无法排除被答辩人通过将商品调包的手段来牟利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即便要求寄交过期食品作为证据,也难以认定其来源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所以未调取该实物证据,并非失职渎职或包庇商家,而是答辩人基于证据的严谨性与可靠性进行的合理判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商品,同时,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显示,2024年7月16日购进“某火腿肠孜然味”5支,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8日,并无2024年7月2日生产的火腿肠,而被答辩人购买的“某火腿肠孜然味”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日,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证证据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应,这属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不能仅凭一方证据就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答辩人称“如果现场未发现该不合格商品,就代表该商品已销售一空并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隐患”。此说法过于武断,纯属主观臆断。该论断若要成立,必要前提是商家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然而实际情况是,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过期商品,也未收到过其他消费者针对该商家所售该商品为过期食品的投诉。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在缺乏确凿证据证明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显然无法成立。 (三)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购买的“某火腿肠孜然味”和咖啡价格仅为7元,但是其采取形式如下:1.未与商家协商处理,而是直接通过信件进行投诉举报,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心理和行为;2.《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请求:要求被投诉人依法进行赔偿,要求作出处罚并依法回复投诉举报人,逐利意图明显;3.未满足要求即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通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挟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场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4.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于2024年11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挂号信(单号XA680041XXXX)方式向答辩人提出投诉举报,该挂号信是被答辩人寄出的另一封《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对象为我县另一经营主体,且两封《投诉举报信》内容相似,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形式。显然被答辩人一系列行为谋求的不是“合法权益”,而是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不能认定其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投诉举报复议。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0月16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某火腿肠”1个,咖啡合计7元。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产品名为:某火腿肠,生产日期2024.07.02,保质期90天,已经过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 124条,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请依法查处并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并依法回复投诉举报人。 二、2024年11月20日,因被申请人核查部门人手不足,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核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了核查延期,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 三、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要求企业负责人提供了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在内的相关材料,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由其负责人签字捺印。核查情况如下:1.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确有销售某火腿肠,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经查验超市的进货记录,该超市在2024年7月16日有相应的进货记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所购买的该款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要求超市负责人提供了 2024年7月16日的进货台账,同时向其上级供货商索要了相应的出货记录,发现7月16日超市购进的所有“某”火腿肠生产日期只有2024年7月6日、2024年7月8日两种,并无2024年7月2日生产日期的“某”火腿肠。2.综合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实地检查的结果,执法人员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3.关于举报奖励问题。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规定,以上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在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5日将上述内容通过邮政EMS快递回复申请人。 四、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命名为“10.16通海县某生活超市”的视频,在该视频中无法证实申请人在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到2024年7月2日生产日期的“某”火腿肠。 五、2025年1月2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其提供补充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2024年10月16日,其在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到过期食品(“某”火腿肠)。 六、2025年2月13日,因申请人未提供补充证据,本机关第二次要求申请人提供。当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时间照片截图,从上述证据材料中申请人未能证实其所述事实:2024年10月16日,其在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到过期食品(2024年7月2日生产日期的“某”火腿肠)。 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支付截图、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孙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身份证复印件、购物过程视频、中国邮政物流查询单、商品图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关于孙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快递面单、消费凭证、出入库明细、采购收货单、销货单、现场记录、投诉举报信、商品图片、支付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第一,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11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由其负责人签字捺印。经被申请人现场查验超市的进货记录,被投诉举报商家在2024年7月16日有相应的进货记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所购买的该款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员要求超市负责人提供了 2024年7月16日的进货台账,同时向其上级供货商(玉溪某商贸)索要相应出货记录,发现7月16日超市购进的所有“某”火腿肠生产日期仅有2024年7月6日、2024年7月8日两种,并无2024年7月2日生产日期的“某”火腿肠。 第二,在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查阅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以及相应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商家购买到2024年7月2日生产日期的“某”火腿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的规定,本机关要求其对所述事实进行再举证,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2024年10月16日在被投诉举报商家购买到2024年7月2日生产日期的“某”火腿肠这一事实,因此,综合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实地检查以及本机关查证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过期产品系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购进销售,故而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 第三,针对申请人要求对其举报进行奖励这一事实,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问题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在奖励范围并将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将上述内容通过邮政EMS快递回复申请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的职责无不当,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申请人举报的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火腿肠过期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