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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4﹞第36号 申请人:周某1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寿龙,局长。 申请人周某1不服通海县公安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字〔202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海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通海县公安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行政处罚程序未保障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未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违法。 (一)处罚经过: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接到通海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领取“通公(秀山)撤案字〔2024〕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申请人到达后,民警约于202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口头告知拟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时告知申请人要立即执行拘留决定。2024年12月19日17时25分,被申请人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19时许作出“通公(秀山)缓拘决字〔2024〕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二)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相关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权利的事实理由。 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决定立即执行,时间间隔仅两个小时左右。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但鉴于时间紧迫,仅能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从未告知过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局限于法律认知和当时身处执法机关情绪紧张,无法就本案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陈述申辩,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行政拘留陈述申辩期限,但参照其余行政处罚领域程序及听证规定期限,原则上应当至少有1-3日陈述申辩期,才能确保嫌疑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但本案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也未留有合理期限,客观上申请人根本不能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此举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行政处罚法未对限制人身自由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类型明确列举,但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属于对个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应当属于“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这一修订也能表明立法意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适用范围。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行政拘留应当适用听证,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中未明确告知、未让申请人依法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之鉴定意见,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由上述规定可知,一旦将鉴定意见作为办案证据的,公安机关必须在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全本复印件向当事人送达。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中列举了鉴定意见。但申请人至今都未收到辉某、杨某1轻微伤的伤情鉴定意见,这显然已经剥夺了申请人的重要程序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非一般瑕疵,故应予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2024年10月26日13时许,通海县XX小区新物业某公司在XX小区大门道闸及值班室处,拆除老物业某公司道闸系统并对保安进行驱逐的过程中,周某2和周某1二人与对方发生口角,随后周某2用手将张某1推倒,进而双方发生激烈吵打,周某2和周某1对辉某进行殴打,随后周某2抓扯杨某1,导致张某1、辉某、杨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辉某、杨某1的人身伤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辉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杨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辉某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24年10月26日13时许,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吕某1在明知物业纠纷案件处于上诉阶段的情况下,串联新物业某公司负责人王某1带领事先组织的你、张某2、杨某1等人,在XX小区大门道闸及值班室处,强势拆除老物业某公司道闸系统并对保安进行驱逐的过程中,开发商、某物业公司法人周某2及儿子周某1赶到,进而双方发生激烈吵打,你及张某2对周某1、周某2进行殴打,导致周某1、周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2周某1的人身伤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周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吕某1、辉某等人行为违法,具有明显过错。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有序退出。……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不得强行接管。”根据该规定,吕某1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在明知物业纠纷案件尚在二审期间(吕某1行政处罚书里面已做认定),组织辉某等人破坏某物业设施、强行入住接管属违法行为,过错明显且程度大。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所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本案发生背景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吕某1在明知物业纠纷案件处于上诉阶段的情况下,仍然串联新物业某公司负责人王某1带领事先组织的辉某、张某2、杨某1等人,在XX小区大门道闸及值班室处,强行拆除老物业某公司道闸系统、驱逐保安、破坏监控;2、参与的辉某、杨某1等人明知物业纠纷案件尚无结果,仍积极参与破坏道闸、拖离保安人员,且过程中有抢夺申请人手机、言语威胁等挑衅、激化矛盾行为:3、辉某一方事先组织谋划,纠集参与人员数量众多(约三十人),申请人一方仅有两人,人数及力量对比悬殊极大;4、申请人一方到达现场时,辉某一方拆除道闸、强行搬离物业办公室用品和拖拽某物业安保人员等不法行为正在进行,申请人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为保护物业公司财产、维护小区公共利益对辉某等人的破坏性行为进行制止;5、申请人一方两人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申请人在过程中,为维护财产安全,除将对方人员拉开以外,自始至终未实施过任何殴打或伤害行为。实践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制止不法侵害。本案申请人实施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在此紧迫情况下将不法人员拉开的行为定义为殴打、伤害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四、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错误。 如前所述,申请人未实施过任何殴打、伤害行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也不应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第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侵害方具有明显、故意的过错,申请人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实施制止行为,后果轻微,同时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符合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故即便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拘留五日的处罚也明显不当,只应决定执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2024年10月26日13时15分,周某2向通海县公安局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XX门口,有人在破坏我们的设施,请出警处理。接警后,我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处置,同日我局将该案件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因该案案情复杂,2024年11月25日,我局办案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 立案后,我局办案部门及时对当事人周某2、周某1、吕某1、王某2、王某1、张某2、辉某、杨某1、孟某、李某1、张某1、罗某、杞某、牛某、李某2、王某3、周某3、李某3、贾某、吕某2、聂某、法某、王某4、杨某2、张某1等人进行了询问,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接受了有关的视频、文书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开具了伤情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聘请书,对受伤人员及财物损失进行了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我局依法查明:2017年通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周某2依仗其是XX房地产公司法人,顺势成立某物业强制入驻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其入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在某物业管理期间,多项管理举措失当(以断水断电催交物管费、公共区域对外出租、公共区域停车巧立名目收费入个人腰包、小区环境脏乱差等),造成大部分业主与周某2矛盾不断,2021年4月业主代表吕某1将某物业违反条例的行为取证举报至通海县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立案调查以后,因通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协议方式成立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作业的行为,被县城市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处罚。2021年7月,XX小区以吕某1为主任的业委会成立,从此主要矛盾转化为周某2某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的矛盾。 2023年3月—5月,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后通过招投标形式选聘云南某物业有限公司为XX小区新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向周某2的地产、物业公司提出将物业管理所需的相关手续及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但周某2方一直未履行移交义务,云南某物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接手到物业管理资料,加之目睹业委会与周某2方矛盾频繁,2023年9月提前退场。 2024年7月,秀山街道和桑园社区应邀参加XX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选举工作,在全体业主参与下,第二届业主委员成立后,业委会沿用5月份通过招投标形式选聘的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物业公司于6月份进驻XX小区后,业委会、某物业公司和某物业不断发生纠纷,秀山派出所多次出警稳控,协调秀山街道、桑园社区进行多次调解,因三方诉求不一致,导致工作难以推进。业主委员会于202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某物业退出管理,将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移交业委会,某物业不服判决,向玉溪市中院提起上诉,案发时二审未开庭。 2024年10月24日,吕某1代表业委会在手机微信物管群内推送《关于XX业委会清退XX地产及下属物业公司的通知》、要求某物业公司配合业委会全面接管的《通知》两个通知,并联系王某1望其公司能组织人员在2024年10月26日配合接手小区物管资料,王某1应承后,便着手召集人员事宜。2024年10月26日上午9时,王某1、王某2、孟某分别驾驶车辆接到杨某1、张某1等11名临聘人员赶往通海。上午11时,王某1一行到达XX小区物管办公室,王某1组织开会言明工作内容及要求,宗旨就是听从业委会人员及其指挥,确保顺利更换道闸、接收物资,并将临聘人员进行工作分组。业委会吕某1等人至物管办公室后,便率领某物业公司众人前往XX小区大门口,吕某1、王某1安排专业人员王某3、杨某2无损拆除道闸时,有车辆进入小区,道闸杆无法抬起,杨某1在旁人怂恿下强行将道闸杆掰断,道闸设备在吕某1、王某1授意下被起螺丝、剪断线路拆除。周某2得知业委会、某物业公司正在拆除道闸后,随即赶至大门口与吕某1、王某1、张某2发生激烈争吵。紧接着周某2立于值班室门口堵拦杨某1、辉某等人搬移物资,张某2、张某1在周某2背后拖拽,双方发生推攘肢体冲突。此时周某1赶至捡起值班室内胶木棍,朝着张某2、张某1等人击打,张某1躲避周某1击打采用推攘手段,周某2见状便掐着张某1脖子,将其推到在地实施殴打,周某1从旁协助殴打张某1,张某2、辉某在周某2、周某1背后拖拽、拳打脚踢,杨某1等人拉架过程中,周某2双手抓着辉某头发使劲按压,周某1趁机用胶木棍使劲朝辉某背部击打两次,双方人员再次互殴,旁人拉开互殴人员后,待派出所到场处理。 2024年11月4日,经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2、周某1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2、周某1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4年11月4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辉某、杨某1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辉某、杨某1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4年11月21日,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认证中心对道闸系统、摄像头支架损坏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毁财物价值总计1750元。 收到双方的伤情鉴定报告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后,并于2024年11月4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双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按手印,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周某2、周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1、张某2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经调查,认为本案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撤销了辉某、张某2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该案依旧以行政案件办理。 2024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损毁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后,并于2024年11月21日、22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双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按手印,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通过大量询(讯)问材料,结合多份录像、人身损伤程度、物价鉴定等证据材料,违法行为人吕某1、王某1、杨某1、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张某2、辉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周某2、周某1一方虽受到对方拖拽推攘等驱逐性接触,但不至于对人身造成损伤,周某2、周某1反应明显过激,两人故意殴打张某1、杨某1、辉某,造成杨某1、辉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2024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对违法人员吕某1、王某1、辉某、张某2、杨某1进行了处罚告知,上述人员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王某1、吕某1、杨某1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辉某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某2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并于2024年12月13日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处罚人家属及被侵害人周某2、周某1,上述人员中,王某1、吕某1、杨某1、辉某的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张某2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停止执行张某2行政拘留。 违法人员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因民间纠纷引发,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人员周某2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重,根据《云南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2024年12月19日15时22分,我局依法对违法人员周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周某1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周某2,向周某1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周某1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经过复核,当事人周某1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属于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本案已查清相关事实,不予采纳其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对周某1的处罚不符合应当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处罚。2024年12月19日17时25分,我局依法对违法人员周某1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周某1,周某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签字按印。我局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了周某1家属,后周某1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告知公安机关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对周某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我局对周某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罚款周某1已缴纳。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重,通海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38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周某1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XX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于2011年9月开工建设,2021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通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周某2系该公司法人,同时系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申请人周某1系周某2儿子。2017年,通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选聘“XX”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未采取招投标方式,且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协议方式选定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XX”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通海县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以通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由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办案过程的调查及询问笔录,2017年至2024年,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期间,存在履职不到位情形,长期以来业主对其以断水断电方式催缴物业费、将小区公共区域对外商用出租、小区环境管理缺位等问题反映较多,与业主矛盾纠纷较大。 2021年5月29日以吕某1为主任的通海县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2024年7月,XX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吕某1继续担任主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间多次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矛盾,且多次欲选聘新物业企业,但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及设备。2023年业主委员会与云南某物业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向小区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的通知》,经多次催告仍未移交,2024年4月1日,通海县城市管理局以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由对其作出通报、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2日,业主委员会与通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XX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自2024年6月1日起由该公司为XX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且该公司已于2024年6月1日实际进驻XX小区,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及设备,并多次与业主委员会、通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多次开展出警维稳。后,2024年8月12日,通海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通海县XX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通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通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通海县XX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三、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期间,吕某1组织业委会成员计划清退通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发布《关于XX业委会清退XX地产及下属物业公司的通知》,联系通海某物业公司通海片区管理人王某1,望其组织一定人员于2024年10月26日参与接手XX小区物业资料计划。后王某1联系王某2召集到张某2、张某1、辉某等11人参与此次活动。王某1对上述人员进行拆道闸、拆监控、搬物资等工作分工。后业主委员会吕某1等人同王某1组织上述人员及通海某物业服务公司人员前往XX小区门口,王某3、杨某2在吕某1、王某1授意下拆除道闸,因有车辆进入小区,道闸杆无法抬起,杨某1在旁人怂恿下强行将道闸杆扳断,道闸设备在吕某1、王某1授意下被起螺丝、剪断线路拆除。后周某2与申请人周某1在得知此事后前往案发地点,与吕某1、王某1、张某2、辉某等人发生争吵,在吵打过程中周某2及申请人周某1与辉某、杨某1、张某2、钱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鉴定,周某2、周某1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辉某、杨某1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道闸系统、摄像头支架损坏价值总计1750元。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将本案当事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送达双方,申请人周某1与辉某、杨某1均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字按印,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四、202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因周某2、周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1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该案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结案,被申请人经审批于2024年11月25日经审批后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后以本案当事人王某1一方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24年12月6日撤销了辉某等人的刑事案件。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周某1及周某2一方虽收到对方拖拽、推攘等驱逐性接触,但不至于对人身造成损伤,周某2、周某1反应明显过激,两人故意殴打张某1、杨某1、辉某,造成杨某1、辉某受轻微伤,已构成殴打他人。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周某1提出如下陈述、申辩:“对当时事情说我殴打他人,我不服,我当时属于正当防卫。”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该陈述、申辩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1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其进行了签字按印。后申请人周某1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认为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申请人周某1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等;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在案电子监控录像,申请人周某1及周某2与辉某等人因物业资料移交问题发生吵打,周某1及周某2一方虽受到对方拖拽、推攘等驱逐性接触,但不至于造成人身伤害,后申请人周某1及其父亲周某2反应明显过激,实施了殴打辉某、杨某1等人的行为,且结合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证人大量询问笔录,及辉某、杨某1的伤势照片、医院就诊材料等证据,申请人周某1及其父亲周某2殴打辉某、杨某1导致两人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且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积怨已久,申请人父亲周某2因XX物业资料移交问题存在数次行政违法事由与本案事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另,经查明,本案中殴打行为发生时,涉案行为人钱某实施了殴打周某2及周某1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1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6: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1.因民间纠纷引发,使用工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2.因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已达轻微伤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伤害他人的;4.两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两人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因物业移交问题引发,申请人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辉某、杨某1受轻微伤,已符合“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四、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一般程序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以大量《询问笔录》辅助查清案件事实,且保障了被询问人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周某2一方涉及行政违法,辉某等人一方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将辉某一方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并未影响对申请人周某2一方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经审批手续延长了三十日办案期限,于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这里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指违法嫌疑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的,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做过调查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笔录形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申请人周某1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的陈述、申辩已在被申请人对其多次调查询问中提出,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不属于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其陈述、申辩未予采纳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的适用范围。 另,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将案件办理过程中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4〕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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