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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9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二、关于举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及依据: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小米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2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食品应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执行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已经规定了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酱渍菜、腌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糟渍菜”。涉案产品并未标注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 书》一封,投诉举报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辣标签未标注食品真实属性。具体内容: “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 针对以上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2.产品照片(照片)。(以上均为纸质打印(复印)件)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1.产品标准认定:“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 月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类别:酱腌菜,采用的生产工艺为酱腌菜生产工艺,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4,标准对酱腌菜的定义为: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而成的蔬菜制品。根据GB/T24399-2009《酱腌菜》国家标准,酱腌菜是指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酱渍菜属于酱腌菜的一个类别。该企业生产的“小米辣”, 其生产工艺符合酱腌菜的制作范畴,将产品标注为酱腌菜,符合行业对于产品属性的基本界定。该公司生产的小米辣,产品名称中标注为“小米辣”,虽未标明“酱渍菜”,但通过产品名称、配料表及外观等综合判断,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该产品为酱渍类小米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误导。 2.投诉人称该公司标注的食品名称:小米辣(酱菜),未能清晰标示产品真实属性,不同种类的酱腌菜在营养成分盐分含量、添加剂使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潜在的威胁。 该公司已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在包装袋上对产品的配料、营养成分等作了明确标示;包装袋上标示的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值是根据直接检测的方式,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所得数值标注。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可以通过食品名称,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来确定,选择适合自身身体状况的产品。 3.行业习惯与消费者认知: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在酱腌菜行业内,对于一些采用酱渍工艺制作的产品,标注为酱腌菜是较为普遍的行业习惯。同时,从消费者调查反馈来看,多数消费者在看到“酱腌菜”标注时,能够理解该产品可能包含酱渍工艺制作的产品,不会对产品真实属性产生实质性误解。通海县习惯将酱菜、腌菜等腌制类蔬菜制品统称酱菜、腌菜、酱腌菜。 4.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经审查该企业的检验检测报告,该“小米辣”产品在质量、安全指标等方面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不存在因标注问题而引发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 综上,被投诉举报“小米辣”标签虽未标注“酱渍菜”,但通过名称、配料及外观已充分表明其酱腌菜属性,标签信息真实、 可识别,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项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谢某于线下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XX泡椒小米辣”一包,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食品名称:小米辣(酱腌菜);配料:水、小米辣、食用盐;产品标准号:GB2714。 二、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信件。申请人认为,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经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2714已经规定了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酱渍菜、腌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糟渍菜”,但其并未标注真实属性专用名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酱腌菜”不是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酱腌菜只是GB2714的标准名称。且申请人认为该情形并不属于标签瑕疵,不同种类的酱腌菜在营养成分、盐分含量、添加剂使用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果未标注真实,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无法准确了解所购买的酱腌菜的具体情况。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要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赔偿申请人因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该公司出具了涉案产品的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查,涉案产品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类别名称:酱腌菜;品种明细:盐水渍菜。根据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该产品主要生产环节为:使用盐水渍勾兑泡液进行腌制小米辣,再在25℃温度下利用15%-30%浓度食盐炮制9天。 四、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因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小米辣”的生产工艺符合酱腌菜的制作范畴,将产品标注为酱腌菜,符合行业对于产品属性的基本界定。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虽未标明“酱渍菜”,但通过产品名称、配料表及外观等综合判断,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该产品为酱渍类小米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项,涉案产品标签信息真实,于2024年1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且于2024年12月4日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商品图片、支付小票照片;2.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快递面单、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酱腌菜生产工艺流程图、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辣”在其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范围内且提供了产品的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2.1规定酱腌菜的定义:“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腌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本案中涉案产品“小米辣”制品的配料为水、小米辣、食用盐,且其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环节为使用盐水渍勾兑泡液进行腌制小米辣,再在25℃温度下利用15%-30%浓度食盐炮制9天,结合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登记的品种明细为盐水渍菜,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酱腌菜类别下的盐渍菜,被申请人认定为酱渍菜属认定错误,本机关予以纠正。虽涉案产品未将产品类别标注为盐渍菜,但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其产品生产工艺和成分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的要求,且其出厂检验报告里盐分、亚硝酸盐含量、微生物指标等均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的规定。故涉案产品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对酱腌菜的定义,且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GB2714,配料表为“水、小米辣、食用盐”及具体的营养成分表,综合以上因素,消费者在认购时能对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产生正确认识,故其标注为酱腌菜应当认定为合法标注。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对不予立案情况予以告知。即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履行了告知程序。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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