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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10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针对第三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行政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全面履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回复;3.确认未保障知情权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2024年6月6日在多多买菜上买到这个面粉,发现营养成分标注存在问题,已经成交销售超过 4000多袋,于是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望将食品四个最严落到实处,同时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质量检测、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保障知情权,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保障知情权的履职请求未作处置亦未作回复。 首先营养成分的标注依据为GB28050,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视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营养成分标注存在问题,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得到能量的计算公式是固定的,能量结果是唯一的,任何营养信息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存在计算结果错误的情况,即使是直接检测得出的能量值也应当进行修约,GB 28050第6.4条允许的误差是指购买到保质期内的商品做营养分析检测,得到的检测值与产品标示值允许误差,保质期内、标示值已经反映了这个关系,并非允许标注的时候出现误差,GB28050问答第53条第四步根据修约后的能量、营养成分数值和营养素参考值,计算NRV%,并根据包装面积和设定要求,选择适当形式的营养成分表,出厂检验时应当发现问题不应流入市场,营养成分的标注依据为GB28050,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不符合该标准即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食品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从而伴随使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知情权提出的要求保障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提供质量检测、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履职请求未作回复亦未作处置,存在未履职的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未履职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答辩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2024年6月6日在多多买菜上买到这个面粉,出于对家人饮食安全的考虑查看产品上的信息,发现营养成分标注存在问题。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得到能量的计算公式是固定的,能量结果是唯一的,任何营养信息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存在计算结果错误的情况,出厂检验时应当发现问题不应流入市场、营养成分的标注依据为GB28050,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不符合该标准即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食品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已经成交销售超过4000多袋,于是投诉举报至贵单位,望将食品四个最严落到实处,同时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质量检测、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保障知情权,若存在违法行为请依法处罚同时依法赔偿及举报奖励。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的投诉,答辩人于2024年12月25日受理并邮寄告知。受理后,答辩人指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7日对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发小麦粉”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为1507千焦(KJ),举报人提供的能量标示为1482千焦(KJ)。该公司标示与举报人能量标示相差25千焦(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质保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标示为1507千焦(KJ),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示值范围。此外2024年08月23日,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小麦自发粉产品送至云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检验,该公司于2024年09月02日出具营养标签检验报告(编号No: ZW20240XXXX),其能量检测值为1409千焦(KJ),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标示为 1507千焦(KJ),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示值范围,符合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值标示在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故申请人所称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并不属实,不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此外,生产厂家(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该“自发小麦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案涉产品的能量标示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且生产厂家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依法不予立案。2025年1月9日,答辩人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结果。对于申请人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答辩人依法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以寄信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内容:2024年6月6日在多多买菜上买到这个面粉(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出于对家人饮食安全的考虑查看产品上的信息,发现营养成分标注存在问题(申请人认为,其买到涉案面粉的能量标识值为1482KJ)。申请人认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得到能量的计算公式是固定的,能量结果是唯一的,任何营养信息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存在计算结果错误的情况,出厂检验时应当发现问题不应流入市场、营养成分的标注依据为GB28050,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不符合该标准即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食品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已经成交销售超过4000多袋,于是投诉举报至贵单位,望将食品四个最严落到实处,同时请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质量检测、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保障知情权,若存在违法行为请依法处罚同时依法赔偿及举报奖励。 二、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月7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其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云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No.ZW20240XXXX)、检验报告(云南某检测有限公司No.ZCJC-TS240829XXXX)等材料;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相应现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签字捺印。在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标识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质保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应符合表2:食品中的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标识为1507千焦(KJ),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能量标识值1482千焦(KJ),相差25千焦(KJ),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识值范围。因此,该公司并未对营养成分表能量进行虚标,且未出现计算错误的情况。另,该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该“自发小麦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综上,由于案涉产品的能量标识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且该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依法不予立案。 三、2025年1月8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1月9日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1月13日,被申请人以邮政快递(邮编:1262261657223)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 申请人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商品图片、购物凭证、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举报信;2.被申请人提供刘某案件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第一,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质保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应符合表2:食品中的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现场检查中,查明被投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标识是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标识为1507千焦,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能量标识值1482千焦(KJ),相差25千焦(KJ),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识值范围(≤120%标示值)。因此,该公司并未对营养成分表能量进行虚标,且未出现计算错误的情况。另,该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该“自发小麦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综上,由于案涉产品的能量标识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且该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依法不予立案。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检查完毕后,于2025年1月8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1月9日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以邮政快递(邮编:1262261657XXX)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第三,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其诉求向申请人提供该公司的质量检测、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这一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提供该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因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该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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