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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12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魏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要求立案调查,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人与2025年1月11日在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购买了一款名为X的口罩,金额为三元,购买后发现该口罩已过保质期,并于2025年1月12日在12315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家销售过期产品。 2025年2月7日,被申请人回复“未在现场发现过期口罩,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1.证据采信不全面,申请人已提交支付凭证截图、实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购买时商品确己过期,但被申请人未充分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以现场检查未发现问题为由拒绝立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程序瑕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调查。被申请人未说明是否调取商家销售记录、监控录像等,亦未联系申请人核实情况,执法程序不严谨。 3.合理怀疑未排除,商家可能在检查前转移或隐匿过期商品,被申请人未对此可能性进行调查,导致结果不公。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答辩理由: 一、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情况 1.2025年01月12日13时46分,申请人魏某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内容为“我于2025年1月11日在该店购买了一款口罩,发现该口罩已过期。当发现问题时已及时向商家作出沟通处理,结果等来的是商家的不作为和不处理,明确要求我找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理,对于这种行为我也是没办法,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此行为。我的诉求是要求商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进行赔偿,不足500按照500赔偿,同时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对商家进行查处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86条进行处理”。同时附有X口罩外包装照片二份和向某日用品商店付款截屏照片一份,但未提供购货凭证。 2.2025年1月21日15时19分,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魏某告知现场检查情况后,申请人魏某再次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视频材料一份,内容主要为“一只手拿包装完好X口罩一个的部分画面和是这种要这种你看一下就这种多少钱3块过去了收款3元等语音及部分拿弄商品的嘈杂音”。 二、被申请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1.对2025年01月12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10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并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执法人员于2025年01月20日依法对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摆放有各种袋装大米、小食品、饮料、食品类礼盒、佐料、洗涤用品、桶装饮用水和私人自用物品及医用外科口罩一包,未发现摆放有涉诉X口罩及其相关产品,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张某有关口罩的经营情况,张某现场回答商店没有经营任何口罩,店内摆放有一包医用外科口罩是因为送桶装水给客户时需要佩戴,执法人员现场再次询问张某2025年1月1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店内商品销售和收款情况,张某回答当时只有卖过一个“X”面包,是一个外地口音的年轻人去买,扫码付款3块,对方当时先是说要买X口罩,我说没有卖,他还不高兴,后来是买了个“X”面包就走了。 2.针对2025年1月21日15时19分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魏某告知现场检查情况后,同日申请人魏某再次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视频材料,执法人员对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张某认可视频所显示的地点是某日用品商店,收款3.00元是事实,但不认可对方购买的是X口罩,只认可销售“X”面包一个,收款3.00元,强调视频里对方所说的“就这种”指的是面包,当时对方手里一直拿着一个X口罩我还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也还给他一个我家送水戴的外科口罩,他还丢了一元纸币在我家冰箱上,事后他又两次到店里,一会说面包过期,一会说口罩过期,要我赔他1000元我才明白他是来敲诈,他还吓唬说不赔就要告我。 3.综合分析申请人两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申请人购买的是过期X口罩,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人销售过期口罩违法行为。为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人认为其没有销售X口罩的情形,不存在给予赔偿的责任及义务,因此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处理结果于2025年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予以回复反馈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凭证截图应当认定在被投诉人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消费3.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消费何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说明申请人持有过期X口罩,不能认定该过期X口罩的来源;3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现场检查情况后,申请人再次提交的视频资料应当认定手拿X口罩在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购买商品,扫码支付3.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所购买的商品是X口罩;申请人在不能提供购货凭证直接证据,不了解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的情况下,提出“被申请人未充分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以现场检查未发现问题为由拒绝立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在被申请人提出补充证据,但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所指事实和行为情况下,提出“未联系申请人核实情况,执法程序不严谨”的理由不成立;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推测的情况下,提出“商家可能在检查前转移或隐匿过期商品,被申请人未对此可能性进行调查”的推理与怀疑不能作为理由。 以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1月12日,申请人魏某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53042300202501128366XXXX)向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称其于2025年1月11日在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购买到一只过期口罩。诉求内容是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并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查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口罩为“X”牌X口罩,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使用期限为2024年10月11日,且申请人提供了2025年1月11日15:30向通海县某日用品商店付款3元的微信支付截图。 二、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展开调查,并对该商家相关人员开展调查询问。该商家出具了营业执照,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布料、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该商店内未发现涉案投诉举报产品,货架上摆放有一包蓝色的普通医用外科口罩。该商家交易记录显示,2025年1月11日15:30有一笔金额为3元的收款记录。该商店经营者于该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未销售过口罩,店内摆放有医用外科口罩是因为送桶装水给客户时需要佩戴,且2025年1月11日收到的3元款项是销售一包“X”面包所得。该商家出示了此款面包,该面包尚在有效期内。 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将1月20日现场检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视频材料,该视频内容主要为一人手拿包装完好的X口罩一个的部分画面和“是这种、要这种、你看一下、就这种、多少钱、三块一个、过去了、收款三元”等语音。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向其出示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该经营者自认收款3元是事实,但不认可申请人于店内购买的是X口罩,并称申请人所说的“就这种”指的是“X”面包,当时申请人手里拿着一个口罩,该口罩并非店里销售的。并且该经营者陈述申请人多次来到店内,告知其售卖的口罩和面包过期,要求其赔偿1000元,否则要对其进行告发,该经营者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并未进行赔偿。 三、因通海县秀山镇某日用品商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经核查,未在现场发现申请人描述的口罩,经核查申请人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商家存在口罩交易行为,故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上述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投诉举报截图、口罩照片;2.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处置回复反馈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收款记录及相关证据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在售的案涉口罩,被投诉举报商家的经营者亦表示并未销售过申请人提供照片的案涉口罩,涉案商家不认可投诉举报事实。在此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和相对合理理由对举报人的购买过程进行详细询问调查和对购物的实物进行现场实物检查。通过申请人购买商品的交易记录及案涉口罩的照片、被投诉举报商家的收款信息,仅能显示双方存在一笔金额为3元的交易行为,但是不能清晰地显示交易对象这一关键信息,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视频画面中仅出现口罩,不能针对性地反映案发时申请人是否购买案涉口罩或者商家所称面包,因此不能确切认为申请人与商家之间针对案涉口罩的交易关系。且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调查核实,未在该店内发现案涉口罩,结合该商家经营者两次询问笔录中均否认销售过案涉口罩、在案证据不足等情形,可以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家售卖过期口罩的违法事实指向性和确定性低。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该条规定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核查后,应当立案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举报人告知,并无不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履行了告知程序。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职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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