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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14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肖某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与第三人(通海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见附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9.9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1.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9.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11.9元”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也未没收违法所得,并未全面改正。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答辩理由: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反映: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2.99斤西葫芦瓜,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9.9元”,而事实上最低都要11.9元,商家所宣传的“9.9元”不存在,销量链接已拼1028斤。投诉举报人请求:1.在法定工作日内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根据工商消字(2015)36号文件规定,督促被投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组织电话调解。2.如商家否认交易事实请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交易数据等信息或者根据本人提供的订单号对违法商家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资料。3.向商家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如商家积极消除不法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取得消费者谅解,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否则不得责令改正,减轻处罚。4.如商家拒绝调解,不配合贵局处理,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8款对商家进行最高50万罚款。5.如立案查处后,请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相关规定,给投诉举报人申请奖励。6.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收发功能请不要发短信告知任何情况,请书面告知所有内容,书信地址真实有效。7.如贵局不予处理请告知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渠道(如行政单位以及地址)。8.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综上所述商家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采取低招揽,高价结算,涉嫌价格欺诈,以低价引流。《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还明确了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等。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投诉举报人的财产受损,在此请求有关部门为投诉(举报)人主持公道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信中附有被投诉举报人的拼多多店铺截图及商品页面图片截图和交易凭证。 二、被申请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8日对云南通海县某蔬菜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的名称为“某水果生鲜旗舰店”进行现场检查:一是现场调取网店页面查看,未发现其拼多多店铺“某水果生鲜旗舰店”相关图片有9.9元标价。二是经调查和询问:投诉方提供的图片是商家以前做活动的图片,后来活动结束后商家因疏忽没有及时消除9.90的数字,但在图片下方标注了实际销售价格。之后商家检查发现9.90的标识没有及时消除,于2024年12月16日自行消除了9.90的标识。三是被投诉方声明对于2024年12月2日的投诉称本公司西葫芦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本公司不同意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调解。经查,被申请人认定:1.图片中的9.90是商家之前特价活动的价格。2.商家在特价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更改页面,但在同一页面标示了实际售价。买家在提交订单前也会显示实际交易价格,买家应当知晓实际交易价格。3.商家发现问题后自行改正。 因被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告知其采用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次消费争议。关于对被投诉人行政处罚的情况:经被申请人检查及调查:一是现场调取网店页面查看,未发现其拼多多店铺“某水果生鲜旗舰店”相关图片有9.9元标价。二是经调查和询问:投诉方提供的图片是商家以前做活动的图片,后来活动结束后商家因疏忽没有及时消除9.90的数字,但在图片下方标注了实际销售价格。之后商家检查发现9.90的标识没有及时消除,于2024年12月16日自行消除了9.90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前两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在通海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水果生鲜旗舰店”购买了2.99斤西葫芦瓜,购买后发现该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9.9元”,而事实上最低都要11.9元,商家所宣传的“9.9元”不存在,销量链接已拼1028斤。针对以上消费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请求:1.在法定工作日内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根据工商消字(2015)36号文件规定,督促被投诉举报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组织电话调解。2.如商家否认交易事实请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交易数据等信息或者根据本人提供的订单号对违法商家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资料。3.向商家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如商家积极消除不法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取得消费者谅解,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否则不得责令改正,减轻处罚。4.如商家拒绝调解,不配合贵局处理,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8款对商家进行最高50万罚款。5.如立案查处后,请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相关规定,给投诉举报人申请奖励。6.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收发功能请不要发短信告知任何情况,请书面告知所有内容,书信地址真实有效。7.如贵局不予处理请告知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渠道(如行政单位以及地址)。8.依据《企业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请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二、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对云南通海县某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开的名称为“某水果生鲜旗舰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由该商家负责人签字捺印:一是现场调取网店页面查看,未发现其拼多多店铺“某水果生鲜旗舰店”相关图片有9.9元标价。二是经调查和询问:投诉方提供的图片是该商家以前做活动的图片,后来活动结束后该商家因疏忽没有及时消除9.90的数字,但在图片下方标注了实际销售价格。之后该商家检查发现9.90的标识没有及时消除,于2024年12月16日自行消除了9.90的标识。经查,被申请人认定:1.图片中的9.90是商家之前特价活动的价格。2.商家在特价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更改页面,但在同一页面标示了实际售价。买家在提交订单前也会显示实际交易价格,买家应当知晓实际交易价格。3.商家发现问题后自行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前两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于2024年12月23日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投诉举报信、拼多多平台支付证明、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拼多多交易照片、拼多多平台商品页面照片;2.被申请人提供肖某案件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所述事实,经被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该商家拼多多店铺“某水果生鲜旗舰店”相关图片有9.9元标价。同时经调查和询问,该商家负责人说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是以前做活动的图片,后来活动结束后因疏忽没有及时消除9.90的数字,但在图片下方标注了实际销售价格;之后该商家检查发现9.90的标识没有及时消除,于2024年12月16日自行消除了9.90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前两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于2024年12月23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对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肖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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