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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16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松花糕”存在字体错误的违法行为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松花糕”存在字体错误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答辩人于2025年02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松花糕”存在字体错误的违法行为。具体内容为:“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松花糕”存在字体错误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郑某。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在“某生活超市(XX店)”处购买了“松花糕”,生产商为“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涉案“松花糕”标注“食品生成许可证号”,涉案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向郑某收集进一步证据在作是否立案决定。”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5年02月13日申请人的投诉,答辩人于2025年02月19日受理并邮寄告知,物流详情显示该受理告知书已于2025年2月22日签收。受理后,答辩人指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02月24日对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该食品预包装上确实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错写成“食品生成许可证号”,此情况属实。经进一步查验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资质、检验报告等资料,该产品许可证编号正确且可追溯:“SC1135304232XXXX”格式正确,仅文字“生产”误标为“生成”,消费者能通过编号查询到企业合法资质,确认该食品是在具备合法资质的生产条件下生产,食品本身质量安全合格,该标注错误仅为文字表述上的失误,未对食品的内在质量、成分构成、食用安全等产生实际影响,且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属性和厂家资质产生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针对上述标签瑕疵问题,我局已依法责令生产厂家立即停止使用存在错误标注的包装,并要求其对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查整改,避免问题产品继续流入市场。同时,对生产厂家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督促其强化标签审核流程,提升质量管理水平,杜绝类似错误再次发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规定,以上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在奖励范围。 2025年03月04日答辩人作出《关于郑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结果。 对于申请人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答辩人依法于2025年03月0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2日,申请人郑某于线下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松花糕”一盒,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执行标准:GB/T20977;食品生成许可证号:SC1135304232XXXX”。经“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该许可证编号的获证企业为“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证机关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证时间为2024年12月09日,有效期为2022年05月13日至2027年05月12日。 二、2024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松花糕”存在标注“食品生成许可证号”字体错误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进行奖励。申请人于《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表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XXXX。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经现场检查,未在生产车间和成品仓库发现案涉“松花糕”产品,但存在标注“食品生成许可证号”的松花糕标签纸800张,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经查,涉案产品符合GB20977-2007《糕点通则》的要求。 四、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9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市监诉受〔2025〕22号),并于当日邮寄至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根据中国邮政物流信息EMS快递单号查询,该快件已于2025年2月22日由单位收发室代签收。 因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市监诉终调决〔2025〕22号),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并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中国邮政快递封面截图;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检验报告等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履职适当。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县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花糕”在其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范围内且提供了产品的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9 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松花糕”属于预先定量包装370g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标签中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其虽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但是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错写为“食品生成许可证号”,但经“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追溯,该编号正确且为被投诉商家注册,尚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之规定,在对涉案产品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综合考虑下,通海县某工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松花糕”外包装标签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错写成“食品生成许可证号”仅是文字错写,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故应当认定为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针对该标签瑕疵对被投诉商家责令其整改。 三、程序合法。针对案涉产品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在2025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后,于2025年2月19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市监诉受〔2025〕22号),并于当日邮寄至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且快递物流信息显示该《投诉受理决定书》已被签收。因被投诉举报商家通海县某工业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对本案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市监诉终调决〔2025〕22号),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并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进行受理并作出处理,且履行了告知程序。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投诉处理的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职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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