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20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韩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韩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云南省通海某食品厂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商家销售的“X挂面”存在能量值虚假标注问题。经查,该产品标签标注能量值为1540kJ/100g,但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公式计算,其实际能量值应为1523kJ/100g,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情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回复称“不予立案”,但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论证,亦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交涉案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事实认定错误: 《GB28050-2011》规定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经计算,涉案产品实际能量值为1523kJ,与标示值1540kJ的比值为98.9%(1523/1540),确在允许范围内。但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计算方式是否合法,且未要求企业提供检测报告以核实能量值来源,直接以单方计算结果作为依据,属于事实调查不充分。 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应全面、客观调查。被申请人未要求企业提交涉案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或生产记录,亦未对能量值标注依据进行核查,直接作出不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不当: 即使能量值误差在允许范围内,被申请人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标签瑕疵问题进行认定,而非直接不予立案。其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及理由,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5年01月0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一封,投诉举报通海县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X挂面”存在字体错误的违法行为。具体内容: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6日在上海华联超市(X城店),花费31.6元购物,其中X挂面存在问题,随后翻阅大量书籍和法律法规,发现如下违法问题:X挂面的能量值为1540kj,通过GB28050公式进行计算得出实际能量值为:1523kj,属于虚假标注能量值情形,请被投诉举报人出示2024年11月2日该批次的能量值检测报告。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对2025年01月05日申请人的投诉,答辩人于2025年01月08日受理并邮寄告知。受理后,答辩人指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01月10日对通海县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云南省通海某食品厂生产的“X挂面”,其成分中还含有膳食纤维,而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只计算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所产生的能量,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23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方法,将膳食纤维的能量计算进去,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该产品营养标签检验报告(编号:No:201214226),所检项目包括脂肪、蛋白质、还原糖、淀粉、膳食纤维、碳水化合物等多种营养素,测定能量值为1540kj/100g,被投诉举报人根据检验报告对该产品营养标签进行如实标注,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信息的违法行为。此外云南省通海某食品厂“X挂面”标示值与投诉举报人计算能量标识相差17KJ/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质保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营养标签能量标示值属于法定允许的误差范围,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挂面”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情况。答辩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 2025年01月23日答辩人作出《关于韩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结果。 对于申请人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答辩人依法于2025年01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韩某于线下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省通海某食品厂生产的涉案产品“X挂面”一把,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信息有:每100克(g)能量1540千焦(kj)、蛋白质11.6克(g)、脂肪1.9克(g)、碳水化合物74.4克(g)、钠26毫克(mg)。 二、2025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信件。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注的能量值为1540kj,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计算得出的实际能量值为1523jk,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的情形。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要求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省通海某食品厂展开调查。该公司出具了X挂面和劲道爽滑面的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申明,案涉“X挂面”与劲道爽滑面属于同一品种,原料一致、工艺相同、品质特性无异。经查,涉案产品“X挂面”符合GB/T40636-2021、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的要求,劲道爽滑面检测结果显示:脂肪1.9g/100g,蛋白质11.6g/100g,膳食纤维0.9g/100g,碳水化合物74.4g/100g,能量1540kj/100g。 四、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8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云南省通海某食品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X挂面”营养标签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包括脂肪、蛋白质、还原糖、淀粉、膳食纤维、碳水化合物等多种营养素,测定能量值为1540kj/100g,当事人根据检验报告对该产品营养标签如实标注,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信息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月11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24日将上述处理结果发送至申请人提供邮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韩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关于韩某<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的回复》;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商家云南省通海某食品厂生产的“X挂面”在其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范围内且提供了产品的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 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成分 | kj/g | 成分 | kj/g | 蛋白质 | 17 | 乙醇(酒精) | 29 | 脂肪 | 37 | 有机酸 | 13 | 碳水化合物 | 17 | 膳食纤维* | 8 |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kj/g计算。”。 本案中案涉产品“X挂面”经检测,脂肪1.9g/100g,蛋白质11.6g/100g,膳食纤维0.9g/100g,碳水化合物74.4g/100g,经计算,能量值=1.9*37+11.6*17+0.9*8+74.4*17=1539.5kj,因能量的修约间隔为1,故案涉产品的能量值应为1540kj/100g。该数值与被投诉举报商家标注的数值一致,不属于虚假标注能量值的情形。申请人所计算出来的案涉产品能量值1523kj未包括膳食纤维的能量,根据成分检测报告,案涉产品膳食纤维含量为0.9g/100g,被投诉举报人将其纳入能量计算值符合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24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