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24号 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礼乐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普传志,大队长。 申请人施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4月21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53042319527217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或重新酌情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5年4月21日上午9点多驾驶云AXXXXX小汽车从弥楚高速玉溪市通海具四街出口驶出,往通海县纳古镇看病,在江通公路行驶三公里左右,在上坡处被自称是通海县交通部门的人员堵停,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拿走了我的车辆行驶证,后来让我下车,叫到了他们停在路边的车上进行处罚,说我超速20%,罚款200元人民币,扣驾驶证3分。 我当时赶着带病人看病没过多逗留,待看完病后返回弥楚高速通海四街收费站出口至江通公路纳古出口处核实,并没有提醒或明显的限速标识,在没有提醒限速的情况下,莫名对我作出的处罚表示不服或太重,现在提出复议申请。 望通海县人民政府能了解情况后,进行核实,撤销处罚或重新酌情处理。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请求依法撤销530423195272171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或重新酌情处理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2025年04月21日09时18分,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巴金线K1808公里500米处(江川方向)开展移动测速,现场查获施某驾驶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60公里/小时)违法行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告知违法行为人施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现场开具编号为53042319527217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施某无异议并现场签名确认。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现场核实施某的驾驶证信息可证实持有B2D类机动车驾驶证及人员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合法情况;(3)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证据图片可证实通过测速卡点时该车的行驶速度为84km/h;(4)安装于巴金线K1809+400M(江川方向)路段的移动测速提示牌及路段限制速度牌可证实该路段测速及小车限速70km/h的限速。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施某驾驶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60公里/小时)违法行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条款正确,申请人施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1日9时18分许,申请人施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XX的白色普通小型汽车行驶于巴金线K1808公里500米处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移动测速,申请人在该路段的行驶速度达84km/h,该路段小车限速为70km/h。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60公里/小时)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53042319527217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两百元,并对其驾驶证记三分,被申请人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巴金线K1809公里400米处设置有测速提示牌及限速标志(提示小车限速70km/h),相关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53042319527217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测速卡点照片、测速提示牌及限制速度牌安装位置照片、机动车测速仪检定证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对管辖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本案中案涉巴金线事发路段为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限速为70km/h,且根据巴金线路段现场环境照片以及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违法现场照片,可证明事发路段设置了相应的小车限速70km/h标志牌,标志清晰、醒目,符合行政执法公开的原则。申请人事发当时驾驶云A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巴金线路段限速70km/h的公路往江川方向行驶时,时速达到84km/h,超过该路段最高时速的2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在限速60公里以上(不含60公里)道路,……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70km/h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经按照程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且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申请人当场签收处罚决定书未作抗辩、未提出异议。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53042319527217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53042319527217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