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举报立案后处理结果告知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22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5-10-09 16:48 点击率:0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22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举报立案后处理结果告知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41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12345平台上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4830日在某生活超市购买了一罐八角面,准备食用前发现份量不足,存在缺斤少两问题,20241027日通过拨打玉溪市12345政务热线进行举报, 1122日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已经对超市进行立案查处,并且告知本人大概在20252月会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结果,可以自行查询,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未曾查到任何公示信息,2025329日本人通过再次拨打政务热线进行查询,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为终止调解,跟电话告知本人的已经立案前后不一致。被申请人此行为存在故意欺瞒申请人,虚假执法以此包庇违法商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结案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嫌懒政,不作为,严重包庇违法商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答辩人20241027日收到申请人12345热线的投诉举报信一封(编号YNYX202410271525XXXX)。投诉举报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称重“缺斤少两”的违法行为。具体内容为:“我于2024830日支付了9.66元在通海县河西镇“某生活超市”,买了一罐商家称好的八角面(至今未使用)70g,但实际只有51g,商家罐子没有去皮一起称重卖,要求对商家缺斤少两行为依法查处,并对其进行赔偿,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二、答辩人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20241027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通海县市场监管局于20241027日受理后交由相关执法人员办理。因核查部门人手不足,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核查,执法人员于20241115日申请了核查延期,后于20241122日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商场操作称重的工作间及称重用的台秤铭牌清晰,外观完整,构件平稳牢固,铅封完整无拆解痕迹, 各按键开关、显示屏功能正常,用定量商品称重测试,重量准确无误,经玉溪市检验检测认定院检定合格,未发现计量不准确的问题,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认可能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散装“八角面”称重时未去掉罐子重量。

20241122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答辩人对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答辩人于20241122日通过电话组织了调解,但因赔偿金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终止。

答辩人于20241122日通过电话181877XXXXX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及对投诉诉求终止调解的决定。

经立案调查,通海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252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结案。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陈诉依据无法作为本局定案依据。

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八角面属于日常调味品,消费者购买此类商品的目的在于满足日常生活所需,通常会在合理期限内使用,以避免变质风险,且普通消费者在发现或怀疑食品存在缺量问题时,通常会在购买后立即提出异议,以确保维权证据的完整性与时效性。申请人自述于2024830日购买八角面后未开封使用,于20241027日自行称量并通过12345热线投诉,间隔时长达2个月,无法证明其自行称量的准确性,亦无法确认2个月时间内商品是否依然维持原状,故依据申请人的陈述难以作为本局认定事实的确凿证据。

经立案调查,通海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缺斤短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不予行政处罚并结案,符合法定程序。

其一,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通海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使用计量器具铭牌清晰,外观完整,构件平稳牢固,铅封完整无拆解痕迹,各按键开关、显示屏功能正常,用定量商品称重测试,重量准确无误,经玉溪市检验检测认定院检定合格。其二,因申请人购买后至投诉时时间间隔过长,无法确认商品是否与购买时一致。综上,通海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计量器具缺斤短两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答辩人受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均按照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答辩人自20241027日收到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受理后,于20241115日申请核查期,20241122日决定立案并通过电话181877XXXXX告知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均在合法期限内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定》第六十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适用普通程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之规定,答辩人于20252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结案,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申请人对投诉程序及举报程序的处理存在理解偏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关受理时限、第二十一条有关终止调解的规定,答辩人在20241027日受理并组织调解,在因赔偿金额分歧较大,双方明确表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终止调解并于202411221051分通过电话181877XXXXX告知了投诉人,投诉已经处理完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20241115日申请延期核查后于20241122日作立案决定并与终止调解事项一同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应当予以告知。申请人举报的通海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涉嫌缺斤短两的行为,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范,上迷两部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因此答辩人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查处已经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告知义务履行完毕,答辩人告知申请人大概在20252月会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结果,可以自行查询系善意告知,申请人未在平台上查询到公示信息,系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不予处罚,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明确仅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才应当进行公示,未明确不予处罚信息应当公示,且参考2020320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督管理司针对网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需要公示的问题明确回复不予行政处罚的信息不公示。故答辩人未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信息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程序正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为终止调解,跟电话告知本人已立案前后不一致混淆了投诉与举报的处理程序,答辩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是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回复,并非对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结案反馈。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是履行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告知义务,与投诉事项的终止调解属于不同程序的处理,并不存在矛盾,且答辩人对两个事项的同时告知也未违反法定程序及时限。

答辩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830日,申请人赵某于被投诉举报人通海县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海县某生活超市)购买到案涉产品“八角面”一罐购物小票上显示重量为70

二、20251027日,申请人拨打玉溪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投诉举报,称案涉产品购买时重量为70克,但经称重只有51克,被投诉举报人连罐子一起称重售卖。申请人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缺斤少两的行为依法查处,并对其赔偿。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027日接办该案件,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核查部门人手不足,于20241115日对该案申请延长核查期限。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41122对被投诉举报展开调查。经查,该公司所用称重器具外观完整、标识清晰、构件平稳牢固、无拆解痕迹,各按键、开关、显示屏功能正常,用定量商品称重测试,重量准确无误。被投诉举报人于询问笔录中自述有时因工作人员对称量工作不熟悉或者自身原因操作失误,会导致称量不准确。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案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四、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112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25217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缺斤少两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举报立案后处理结果告知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416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称重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电话录音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345热线办理报告、现场笔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称重所用的计量器具外观完整、标识清晰、构件平稳牢固、无拆解痕迹,各按键、开关、显示屏功能正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用定量商品称重测试,重量准确无误,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称重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证据,难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缺斤少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适当。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六十四条:“使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1027接办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负责人批准延期核查后202511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217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