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23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苏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13日在12315平台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中明确提交到的处理单位是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月13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九龙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无权对外以自身名义进行处理并作出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整合建设12315行政执法体系更好服务市场监管执法的意见》(国市监网监〔2019〕46号)》“二、工作任务(二)统一运行平台,完善功能模块:逐步整合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知识产权等部门对外设置的互联网、微信、手机APP等网络诉求接收渠道,通过总局统一建设运营管理的全国12315平台,实现全渠道、全业务、全系统诉求集中汇集,统一渠道对外,统一平台运行,方便群众提交投诉举报等诉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热线、互联网、短信等渠道接收的投诉举报信息,直接依托全国12315平台处理。政务服务热线或其他单位转办的信息,通过共享互通方式准确及时归集到全国12315平台处理,实现市场环境和消费环境情况的统一监测研判。”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稽〔2019〕47号)》“五、创新市场监管执法方式:……整合原工商、质监、食药、物价、知识产权等部门对外设置的热线电话、互联网、微信、手机APP等投诉举报渠道,统一以12315一个热线号码对外,全国12315一个平台处理,确保人民群众诉求表达、矛盾化解、权益维护渠道畅通,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供有力支持,为市场监管部门精确执法、科学监管、风险预警提供有效载体。……”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须知》“……举报人可以通过本平台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1.本平台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2.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行政机关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 根据上述规章和国务院的文件以及12315平台的须知可知,12315平台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收投诉举报的软件,具体实体的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是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作出,本案中申请人明确的是向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但是被申请人以自身内部流转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最后该不予立案决定系九龙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该市场监督管理所并非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据此,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九龙市场监督管理所不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 本案法律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本案应当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 (二)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纯手工字样,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之规定。并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标签瑕疵范围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初步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就此立案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在作出回复时只是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未核查是否已经改正完成。如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改正仍然属于处罚情形,并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过多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索赔请求,但仍需对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因为举报内容其反映的违法线索并不涉及索赔,举报是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违法行为与投诉内容并不相关,不能因为投诉次数不合理就对举报内容不予处理。 (三)本案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救济途径时,行政复议期限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最长不超过一年,因此本案的复议期限为一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超越职权,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于2024年12月13日因购买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产品,称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能量值和“纯手工制作、虚假宣传”的问题,故依法投诉举报,诉求赔偿查处、奖励。”的事由予以投诉举报至本局,请求本局介入调查和处理。经查,被投诉举报企业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电话:0877-38XXXXX,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134XXXXXX,注册号:5304231000XXXXX,该企业属小作坊式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工艺简单,未配备机械生产设备,主要生产方式为人工生产,且生产规模小,生产经营不正常,管理不够完善。被投诉举报“豆沫糖”标注“纯手工精制”不构成虚假宣传,但其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能量值不实的问题,调查中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食品安全,本局认为其违法行为属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 一、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12315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接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核后,按照属地管辖、业务管辖原则,选择向市场监督管理所(分局)分办或自办。”九龙管理所作为本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被赋予在辖区内开展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包括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九龙管理所针对辖区内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均代表的是通海县市场监管局,故其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二、回复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流程 被答辩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举报后,本机关12315投诉举报处置中心严格按照“属地管辖、业务管辖、就近出勤”原则,将举报事项分流至对应乡镇管理所。乡镇管理所在收到任务后,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及时联系被答辩人与被举报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在完成调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三、处理过程履职尽责,事实认定准确 在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乡镇管理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开展工作。对于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如果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当事人改正。”《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如果标签、说明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标签、说明书瑕疵:第(六)项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综上所述,本局认为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需要考虑标签的不规范程度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正确理解,以及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在认定标签瑕疵时,还应综合考虑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且其能量值标注不实一般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重大误解,故本局认为将其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并无不当。 四、不予立案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如果违法行为的性质不严重,且当事人已经及时改正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以不立案。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涉及的能量值虚标问题已及时进行改正,没有造成食品性危害后果,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对轻微且无害的违法行为进行不必要的追究,本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机关已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回复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2024年12月13日,在超市内买到被投诉举报人(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沫糖,该产品标签上宣传手工制作,虚假宣传,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诉求赔偿、查处、奖励”。 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对被举报商家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经现场检查,该厂家生产车间内无机械加工痕迹,均由人工在投料、加热、熬制、拉伸、冷却、切断等环节加工完成,最后经简单包装装箱后进行发货销售。该厂家提供了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豆沫糖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A2240668666101XXXX):检测结果为涉案产品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Q/TJL0001S-2020《豆沫糖》,GB27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经计算,涉案产品能量值=14.9(蛋白质)*17+68.1(碳水化合物)*17+6.9(脂肪)*37=1666.3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3“表1 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的规定,本案中能量值应当标注为1666kj,由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家这一行为属于标签瑕疵,于当日责令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已使用改正后的新标签。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三、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商家法定代表人在场下,制作检查笔录由其签字捺印。经查,被投诉举报商家处于停产状态,在生产车间内堆放有部分食品包装材料和一台食品加工操作台,未发现有机械加工痕迹,发现有一种“豆沫糖”的包装盒营养成分表标注为: 项 目 | 每100克(g) | NRV% | 能 量 | 1666千焦(kj) | 20% | 蛋白质 | 14.9克(g) | 25% | 脂 肪 | 6.9克(g) | 12% | 碳水化合物 | 66.1克(g) | 23% | 钠 | 8毫克(mg) | 0% |
经确认为重新更改后的产品包装盒。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在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商品图片、购物小票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整改后的商品包装图片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派出机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九龙管理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无处理权限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12315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接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核后,按照属地管辖、业务管辖原则,选择向市场监督管理所(分局)分办或自办。”的规定,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九龙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被赋予在辖区内开展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包括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九龙管理所针对辖区内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对外作出行政行为代表被申请人,故其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主张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九龙管理所无处理申请人举报职权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现场检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涉案产品能量值=14.9(蛋白质)*17+68.1(碳水化合物)*17+6.9(脂肪)*37=1666.3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3“表1 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的规定,本案中能量值应当标注为1666kj,由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家这一行为属于标签瑕疵,于当日责令云南通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商家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商家整改情况,发现:1.在被投诉举报商家生产车间未发现有机械加工痕迹;2.发现案涉产品豆沫糖”的包装盒,已进行营养成分表更新标注,具体为: 项 目 | 每100克(g) | NRV% | 能 量 | 1666千焦(kj) | 20% | 蛋白质 | 14.9克(g) | 25% | 脂 肪 | 6.9克(g) | 12% | 碳水化合物 | 66.1克(g) | 23% | 钠 | 8毫克(mg) | 0% |
综上,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13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苏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苏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