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37号 申请人:保某。 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机构地址:玉溪市通海县行政新区螺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局长。 申请人保某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9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收悉,经审查后于7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商家,勒令其退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罚款,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人于2025年6月3日提起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供转账记录,微信谈话内容截屏材料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商家拒绝消费者退款要求。第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对商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对该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并勒令其退款。6月20日我被秀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找不到商家本人,秀山街道称只能强制结案,我走的举报部门明明是有执法权的,却未能行使。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或个体户名称和经营范围:名称应依法登记,经营范围需明确,且在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需与经营范围相匹配。通海县秀山街道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得知该经营人不在现场,且登记经营范围不匹配时依旧没有依法查处该企业,只是敷衍了事对其商家进行经营异常处理。 综上所述提起复议。要求通海市场监督管理局1.依法查处该违法商家,2.吊销违法商家营业执照,3.勒令商家退款。 被申请人答辩: 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投诉件(153042300202505302869XXXX),登记内容为“5月29日我找该商家采购珊瑚,付款后咨询规格,他含糊不清。对产品感到质疑想要退款、该商家以违约为由扣压金额。沟通无果,该商家对我进行了辱骂,拉黑,拒绝退款,请平台务必严惩该商家,并勒令其返款。”6月3日收到举报件(153042300202506030530XXXX),登记内容为“该商家收款不发货,辱骂消费者,强制扣押消费者财产。”6月14日收到举报件(153042300202506148850XXXX),登记内容为“2025年5月29日,购买商品后该商家规格描述含糊不清,随即要求其退款,该商家以“单方面违约扣30%付款金额”为由扣押所支付购物款,协商退款无果后该商家拉黑我联系方式,并占有我个人财产,并对我口头辱骂。诉求: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职责,勒令其退款道歉,并依法对其行政处罚,停业整顿。” 二、对投诉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 (一)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15:20来到X号的通海县X海缸观赏鱼店,发现该店未开门经营,门外粘贴有房屋出租等字样,2025年6月9日,执法人员通知X号的房东查某(电话:XXXX)到秀山管理所询问得知“X号是与经营通海县X水族馆的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协议到期后续租至2024年10月31日”,并提供了相关租房协议及收款收据,2025年6月10日执法人员通知通海县X水族馆的张某到秀山管理所询问得知“X号二楼出租给了经营通海县X海缸观赏鱼店的可某,租期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可某2024年11月停止租房,不再在X号二楼经营”,并提供了相关租房协议。2025年6月10日15:50、16:04、6月11日15:50、执法人员拨打电话XXXX(通过一体化平台查询)联系当事人通海县X海缸观赏鱼店,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因此,对于当事人通海县X海缸观赏鱼店,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2025年6月17日,决定将当事人通海县X海缸观赏鱼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6月18日已完成列异公示。 (二)对投诉举报的答复情况。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件(153042300202505302869XXXX)即受理,2025年6月11目16:19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调查情况,并告知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对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153042300202506030530XXXX),6月19日通过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对举报件(153042300202506148850XXXX),6月19日通过平台告知不予立案。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义务。 被申请人2025年5月30日、2025年6月3日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信和举报信后于2025年6月16日开展了现场检查,在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登记的地址未找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开门,被申请人多次根据企业信息登记系统拨打被投诉举报人电话未接通,且询问经营场所租赁人及周边商户均未取得被投诉举报人信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在客观上无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实,但现场情况均留存有记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现场检查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消费纠纷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调解。在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赏名录已履行部门监管职责。被申请人无权处理合同纠纷。 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充分履行部门的监管和行政处理职责。申请人请求内容中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查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立案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应当被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范,但是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产生的消费纠纷,实质上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标的物交付的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并无法定职责和权利确认和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终止调解以及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通过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支付珊瑚货款但商家拒绝发货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通海县X海缸观赏鱼店(下称被投诉举报人),6月3日,申请人以上述事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6月14日,申请人再次提出举报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依法对其行政处罚,停业整顿。其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上证据显示,其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260元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珊瑚,后双方因标的物争议未能完成交付。 二、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展开调查。经2025年6月6日、6月9日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处于未经营状态,且无法通过拨打电话与当事人取得联系,联系其店铺房东被告知租赁关系终止。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对本案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2025年6月3日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以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无法核实案件事实为由,于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6月17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为由,决定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于6月18日进行公示。对于申请人2025年6月14日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与6月3日的举报为同一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无法核实违法事实为由,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分别于2025年6月3日、6月14日在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截图、微信聊天内容截图、“通海县X海缸观赏鱼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2.被申请人提供的云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款收据、租房协议等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处理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通过联系房东、关联方及多次拨打电话等途径尝试核实情况,因被投诉商家失联且处于未经营状态,申请人提供的违法事实无法查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已履行对失联市场主体的警示公示义务,符合《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属于履行具有警示效力的替代性监管措施。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系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合同履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即市场监管部门合同监管职责主要是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行为进行监管。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调整的范围。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6月14日提出的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6月11日、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当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