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1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年5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10号),提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第40号)


来源:通海县司法局 时间:2026-01-09 18:26 点击率:8打印】【关闭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通政行复决字202540

 

申请人:曾某1

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

机构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平安路9

负责潘寿龙局长

申请人曾某1不服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20255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1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73日收悉,经审查后于7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规定书面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等。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第一、申请人与这个所谓的受伤人员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根本不存在公安系统内部记录的“殴打”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突出的是“故意伤害”,这个所谓的受伤人员什么时候受的伤,伤成什么样,伤在什么位置,申请人即使在拘留所了也没搞清楚!426日当天根本就没有什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秀山派出所警务人员最基本的条文引用都是错的!第三、这个所谓的受伤人员,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跟这个所谓的受伤人员有任何的语言交流,说过任何一句话,一个字!这个所谓的受伤人员根本就不是挖掘机驾驶员,秀山派出所办案的警务人员连最基本的对象都没搞清楚,但是426日秀山派出所当天的执法记录仪里就能看出来、能区分出来的事实,办案的警务人员反而混淆是非,罔顾事实,稀里糊涂的办案和下处罚决定书!第四、426日做笔录时申请人已经强烈要求去核查秀山第二小学前门和后门交警部门的视频监控能看到当天发生的事实,秀山派出所办案的警务人员从426日至今根本没有去核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规定!第五、申请人426日当天早上至下午晚上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天,在拘留的时间里面没有相应的减少,这些都是工作很多年的警官办的案件连最基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拘留时间折抵都不能正确计算,让人汗颜!第六、因为这些警官混淆是非,罔顾事实证据,申请人426日下午在秀山派出所审讯室做申辩笔录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清晰明确写出要求听证会,但是从426日至今都没有任何听证会的安排!第七、秀山派出所58日美化涉黑涉恶的村组干部当天的行为,什么“清理污物”、“工作人员”等与实际事实不符,涉黑涉恶的村组干部搞双标性质的行为,以及被美化的词语解释在附件文件中有详细的说明,这些村组干部涉黑涉恶的行为从2019年起就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土地、规划等违法行为也向相关部门反映过,这里不再重复叙述。

被申请人答辩:

答复目的: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复人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理由:

202504260957分,曾某1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X号,我与他人发生纠纷,请出警处理。接警后,我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处置,系202504260930分许,曾某1因对万家社区二组在其家老房子空地进行人居环境整治不满,后进行阻止,致施某轻微受伤。

处警后,我局秀山派出所同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立案后,我局办案部门及时对违法嫌疑人曾某1进行传唤询问,随后依法对被侵害人施某,证人:柯某、王某、陈某、奎某开展调查询问,并对施某受伤的身体部位进行检查拍照。

经我局依法查明:2025042609时许,曾某1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X号,因不满万家社区组织的社区污物清理活动,与现场进行清理活动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曾某1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向现场的工作人员,导致挖掘机驾驶员施某右小脚胫骨部位受伤流血。20250426日,曾某1被公安机关查获。

因曾某1拒不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202558日,我局办案部门再次传唤曾某1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曾某1仍不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经全案审查,被侵害人施某、证人柯某、陈某、王某、奎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致使施某受伤的违法事实。

2025581410分,我局办案部门依法对违法人员曾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其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表示对处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听证。违法人员曾某1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办案部门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随即召集办案人员、法制员对案件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进行重新复核,经过复核,该案现有证据均可证实曾某1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故否决曾某1提出的陈述、申辩,并当场告知曾某1其听证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202558日,经依法逐级上报审批,我局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曾某1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办案民警分别于202558日,202559日将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10号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违法行为人曾某1的家属曾某2及被侵害人施某。

以上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综上,现就曾某1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第一,曾某1提出其与受伤人员没有身体接触,不存在“殴打”行为。本案被侵害人施某、证人柯某、陈某、王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曾某1是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向现场的工作人员,导致挖掘机驾驶员施某右小脚胫骨部位受伤流血,根据调查情况我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是“故意伤害”,不是殴打他人。

第二,曾某1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突出的是“故意伤害”,这个所谓的受伤人员什么时候受伤,伤成什么样,伤在什么位置,即使在拘留所也没有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详见节选)是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综合规定,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予以选取,另外本案被侵害人施某、证人柯某、陈某、王某、奎某的陈述及检查笔录均可以证实施某右小脚胫骨部位受伤流血的违法事实,并且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予以写明。

第三,曾某1提出没有与受伤人员有任何语言交流,受伤人员不是挖掘机驾驶员。本案被侵害人施某、证人柯某、陈某、王某、奎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施某系现场施工挖掘机驾驶员的事实,也可以证实曾某1系用地上拾到的石头砸向现场工作人员时伤害到施某的违法事实。

第四,曾某1提出要求核查秀山第二小学前门和后门交警部门的监控,但秀山派出所一直未核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已对周边监控视频情况进行走访调阅,但未调取到,在曾某1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部门复核后已当场对其予以告知,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曾某1提出426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天,没有在拘留时间折抵。2025426日,曾某1系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询问调查时间由20254261105分至1925分,持续8小时20分,不符合折抵的法律规定。

第六,曾某1提出要求听证,但一直没有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均对听证要求做了详细规定(详见相关节选内容),曾某1的听证要求不符合规定。办案民警已当场对其予以告知,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曾某1提出,“清理污物”“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涉黑涉恶的村组干部搞双标,被美化。本案被侵害人施某、证人柯某、陈某、王某、奎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现场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情况,曾某1所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曾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曾某1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通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5426日,申请人因不满万家社区组织的社区污物清理活动,与现场进行清理活动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申请人报警称“在通海秀山街道万家社区X号,我与他人发生纠纷,请出警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以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经检查,被侵害人施某右小脚胫骨部位受伤流血。被申请人同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村民柯某来么我就骂他,他就要来打我,我让开要跑么村民柯某就来追我,我跑了几十米远,在跑的过程中我捡了石头拿着……但我也没用石头扔着他。”2025426日,被申请人对被侵害人施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施某称“这个时候他就到旁边拿两个拳头大的石头扔过来,正好扔到了我的右脚上,扔完石头之后他又折头跑了,之后他就拨打了110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证人柯某、陈某、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均称申请人扔石头砸中了被侵害人。申请人母亲于询问笔录中称其看见拉垃圾司机的右小腿上有一个3厘米左右的口子。

二、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58日进行法制审核。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了“我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相关视频警官并未查阅相关交警视频证据”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决定对该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听证要求,遂于202558日经集体讨论后对申请人作出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10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58日,202559日将通公(秀山)行罚决定2025110号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的家属及被侵害人施某。

申请人曾某1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79日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解除拘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卷宗。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通海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被侵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外,还取得了柯某、陈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申请人否认其违法行为的主张,在其不能提供有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亦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通海县公安局于202558日作出的通公(秀山)行罚决字〔202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95